【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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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5月1日施行至今已有十年有余,为保障公民知情权提供了重要依据。2019年《条例》进行了修订,从第4条、第32条对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较大程度的调整,范围涉及实体、程序方面,虽然在处理信息公开和权益保护的关系上体现了一定的关注和回应,但在法律条文表述方式上选择了概括式而非列举式表述,会导致实务中仍然难以判断是否公开。由于信息公开行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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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5月1日施行至今已有十年有余,为保障公民知情权提供了重要依据。2019年《条例》进行了修订,从第4条、第32条对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较大程度的调整,范围涉及实体、程序方面,虽然在处理信息公开和权益保护的关系上体现了一定的关注和回应,但在法律条文表述方式上选择了概括式而非列举式表述,会导致实务中仍然难以判断是否公开。由于信息公开行为具有不可逆的特征,政府信息一旦公开,其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第三方合法权益就不再有私密性可言,如果此时存在不应公开却予以公开的错误行政行为,损害后果也是难以计量的。商业秘密对于企业而言,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即使事后给予第三人经济上的赔偿,也难以完全弥补企业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更遑论商业秘密被泄漏可能造成的间接损失和社会影响;而对于公民而言,更难以用金钱衡量因个人隐私被公开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行政机关具有较普通公民、法人和组织更强大的力量,在处理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公开时,更有义务和责任处理好信息公开和权益保护的关系。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其核心在于对公开与保护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慎重衡量,法律关系可以理解为社会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反映,法益衡量正是对这种关系的对比、权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之规定,无论立法、行政抑或司法,都离不开法益衡量,《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决定信息是否公开的过程正是对法益进行衡量取舍的过程。《条例》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中的“可以”,属于典型的法益衡量,当信息公开与第三方合法权益产生冲突时,行政机关应按照法益衡量的各项原则进行比较、判断。法益衡量的核心,是将不同法益进行对比,并分析判断某种法益是否较之其他法益具有更优先的价值,信息公开项下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法益衡量,是将不予公开所保护的利益与公开能够影响、获得的利益进行分析与对比的过程。在衡量过程中,应当首先将所有涉及到的利益逐步分解,确保各方利益都能被完整分析、展现,其次应对各项利益进行排序。笔者认为基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法治政府建设的总目标,公开是第一要义,且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非公共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应当公开的法益又优于为公共利益不应当公开的法益,而无论公开与否,最小损害原则都是不能突破的底线。正如埃德加·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所表述,“正义是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尽管完美的制度设计是不现实的,要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不可避免地要承担某些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风险,但程序方面通过公开前设置听证程序、留出异议期,以及实体方面在坚持公开为原则的基础上,明确公共利益和重大影响的衡量标准、对信息进行区分处理、推行负面清单制度等方式,都有利于明确衡量标准,而基于我国国情,无论是加强对信息公开的行政监督、提高第三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参与度,抑或是探索专业机构评议的新模式,都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减少腐败的滋生。在法益衡量的过程中,从公开到更规范的公开,这是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本文对信息公开中涉及冲突的权利及其冲突内容进行分析,从法理的角度提出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进行法益衡量应坚持的原则,对我国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条款修订及现存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并从比较法角度提炼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处理方法及其借鉴,最后提出了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解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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