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教唆犯是我国刑法所明确规定的一种犯罪形式。教唆犯与其他共犯类型相比,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正是它的这种特点,使其成为共同犯罪理论中最具争议的理论问题之一,有人甚至称之为“死亡之地”,其中在这些争议问题中,教唆犯的未遂问题是学者们争议最多的,从其成立条件到处罚都几乎存在有争议,因为这不仅牵涉到共同犯罪的本质问题,而且还牵涉到一般犯罪的未遂问题。理论上的不一致就会给司法实践造成困惑,面对着理论界中纷繁复杂的说法,我们该对此问题何去何从,本文就试着对这一问题作下梳理,以期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本文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教唆犯未遂的理论基础。本部分首先通过学界对教唆犯未遂的不同认识的论述,得出了关键点在于对教唆犯与实行犯的关系认识不同,在对教唆犯的性质的几种现有理论分析评价的基础上,得出了本文所认同的从属性说的观点。第二部分:教唆犯未遂的成立条件。这部分主要从四个方面来说的,一是教唆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这就排除了教唆行为本身的未完成的可罚性。二是被教唆者已经着手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在对教唆犯的着手的几种学说分析的基础上,认为教唆犯的着手应以被教唆人着手实施犯罪为标准。三是犯罪未得逞。四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通过对共同犯罪中中止这一止于一身的事由的分析,认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应以是否违背教唆者的意志为准。第三部分:教唆犯未遂的存在范围。这部分主要是从四个方面来论述的,首先对现有的教唆犯未遂的存在范围的观点进行了梳理,观点的主要分歧所在可以归结为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所包含的几种情形是否属于教唆犯的未遂的范围。所以,接着对其详细进行了分析,结合犯罪构成理论、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得出了不应认定为犯罪的结论。第三点对教唆犯未遂的范围作了总结,认为它主要存在于被教唆者着手实施犯罪后至犯罪完成之前的这个过程中。第四点对未遂教唆问题作了简要地论述,在主张可罚性的基础上,认为应当把这种情况也按照教唆犯的未遂进行处理。由于其原因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应当作为教唆犯未遂的例外处理。第四部分:教唆犯未遂的刑法后果。此部分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论述的,一是教唆犯未遂的定罪问题,在教唆犯未遂的罪名表述上应当以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犯罪为标准。二是教唆犯未遂的处罚问题。在对各国对教唆犯未遂的立法例进行归纳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现有的隐含式立法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