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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担保制度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一方当事人自己提供担保或者由案外人提供担保,从而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保障调解的顺利进行。由于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从表面上看使得法院调解担保制度显得多此一举。其实不然,强制执行是一种事后救济,而法院调解担保制度则侧重于事前保障。在实践中,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因此债权人一方多有迟疑,法院调解担保制度便是为了让债权人消除这种顾虑而产生的。它是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措施之一,而法院调解是一种重要的化解纠纷的方式,是法院调解担保制度得以存在的大前提。但现阶段法院调解担保制度由于其相关规定甚少,因此常常不被关注。虽然不被关注,其意义与价值却不容忽视。法院调解担保制度不仅扩大了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保护债权人权益,也通过担保为债务人赢得了宝贵的时间。不仅提高了调解的效率,而且对调解能够真正化解纠纷起到重要作用。就其制度本身而言,也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融合。所以,法院调解担保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担保则更多的是具备实体法上的内涵,尤其是多种担保并存时该如何处理的情形更是如此。在实践中,仅有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担保方式适用于法院调解担保,因留置具有法定性,定金具有合同性质所以并不适用于该制度。尽管相关的实体法规定有助于解决法院调解担保制度运用中的实际问题,但法院调解担保制度仍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各种弊端,这是因为该制度在我国确立不久,司法实践不够,加之法条的规定过于粗糙,从而造成实践中想用却难以操作的尴尬处境。这些问题主要集中表现为:担保人的诉讼地位以及救济途径不确定、调解协议生效时间与担保生效时间不一致、法院应当具备的审查义务不明等。本文在总结归纳学者们研究成果的同时,也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相关条文对法院调解担保制度进行了新的初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