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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45条是对我国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它对于保障国家税收的征收、加强税收管理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该条款争论颇多。笔者认为,单纯从民法学角度已经不能合理的解释该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而应该结合作为基础学科的法理学来分析,况且法理学科只有以部门法为依托,才不至于显得空洞,给人以“虚”的印象。 本文由两个案例引出一系列问题,分四章来论述。 第一章对两个案例进行了分析。 处理第一个案例,关键是看《税收征管法》有无溯及力。现代社会把“法不溯及既往”确立为法治的原则,把“有利追溯”作为该原则的例外。那种依据该法第92条的规定得出了该法有溯及既往效力的结论是错误的,是对该条的误解。从法理上讲,也不应赋予该法以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它有损交易安全,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属于“有利追溯”的范畴。 解决第二个案例,较为困难,因为涉及到了许多相互冲突的法律的选择,包括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的冲突和其他法律之间的冲突。对于违反基本法律的其他法律的效力无法判断,致使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冲突时不知如何选择适用;对于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冲突时,最终不得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与法的“明确性”、“无冲突性”的法治原则相悖,必须要消除法律相互冲突的现象。 第二章论述了优先权、税收、税收优先权的基本理论。优先权实际上是先取特权;在关于税收性质的争论中,主要采取了“债务说”,认为在性质上属于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运用私法方法对公法债权进行保护,不仅有利于公法债权的实现,还能使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的精神越来越多的体现在公法领域中,从而使公法生活私法化;基于税收的公益性及其风险性,法律赋予税收债权以优先权,这就是税收优先权立法的理论基础。 第三章论述了税收优先权的效力。赋予税收债权以优先权和私法保护方法,就会使得税收债权与私法权利出现竞合。当税收债权与无担保债权冲突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由于税收债权具有先取特权,应优于后者受偿;该法45条规定当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竞合时,依照“欠税”发生的时间与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受偿,笔者颇有异议。从既保护税款征收,又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个体权益出发,主张以税收成立时间即税款核定时间作为税收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竞合时受偿顺序的标准。鉴于留置权的特殊性,主张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一律先于税收债权实现。 第四章从法理的角度提出了对完善该制度的思考。笔者提出以下建议:首先,要消除立法冲突,故应明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明确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提高立法技术;其次,在立法时应以善的理念即“公平”、“正义”等为指导,在强调公共利益优先时,应注重个体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对以国家主义为核心的集体主义进行限制和个人主义的抬头;再次,应完善“书本上的法”,以“税款核定”时间为标准,同时完善诸如公示等相关制度;最后,更要注重“行动中的法”,即注重法的社会效果,以社会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