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该罪名系公安部为维护社会安定秩序而提出,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既有效的弥补了我国类似法律的立法空白,又是贯彻国际公约“保护儿童权利”原则的必然要求。本文以犯罪构成四要件为切入,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及主体、主观方面进行深入剖析。笔者首先明确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并指出本罪中社会管理秩序为主要客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次要客体,现行刑法将本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危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实为不妥。在客观方面这一构成要件中,由于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因而理论争议颇多。笔者从组织行为的含义、组织行为的对象、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性质三大方面进行深入地研究。本文认为,既然刑法条文并未对“组织”行为的方式进行限定,只要行为人同时具备“实际控制被组织者”和“被控制者为多名未成年人”这两个特征的,都属于本罪的“组织”行为。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应当包括所有未满18周岁的人。而在组织对象的数量上,学界和司法实践均并未达成共识。笔者将从“组织”的基本语义出发,同时参考《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最终将本罪的犯罪对象人数限定在3人以上(含本数)。通过对“等”字和“治安管理活动”的性质分析,笔者认为“组织”的范围应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列举的4类238种行为,而不仅仅是条文中所列举的四种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并通过分析排除单位成为本罪主体的可能。本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学界对此已经达成共识,但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明知被组织对象是不满18周岁的人为前提。通过上述论证,对本罪形成了一个基本认识。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探讨本罪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一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共同犯罪问题,二是本罪的罪数问题。笔者将以被组织者的年龄和实施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为主线,厘清共同犯罪、间接正犯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的关系,以期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提供有效解决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