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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险业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程度的提升,如何与国际的接轨,对保险业的规范提出更高的要求,中国保险业面临严峻的国际竞争形势。本文针对保险合同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的问题,结合保险实务中的问题,保险合同纠纷的投诉,呈上升趋势,也在警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复效等规定在现实中的不足。保险合同作为民商合同的具体类型,应当受统一的合同法律制度的约束,并遵循保险业的特殊规则。围绕保险合同的纠纷,剖析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并有选择的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完善中国保险合同。本文共分四章: 第1章是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投保方以投保单提出要约,保险公司承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的主体除了保险人与投保人,还包括保险合同关系人及保险合同辅助人。保险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保险实践中投保时收取首期保费,视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在保险公司发出承诺前发生保险事故,一般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将投保时交费定性为相当于首期保费的金额。明确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保险利益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增加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物质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关系,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2章是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内容复杂、专业性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保险合同的解除应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有利于保存证据、减少纠纷,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重点探讨违反告知义务下保险合同的解除。引进对解除权的限制的特殊规则,弃权与禁止反言,不可抗辩条款,除斥其间。不可抗辩条款已成为寿险合同的固定条款,大部分条款规定不可抗辩开始时间在保单生效(或复效)的两年后。中国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法律设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五年的除外。 第3章是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复效申请的时间限制,规定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只是规定保险人的符合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并未限制投保人复效申请的请求权。双方同意,如果保险人不能够举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与其主观恶意相匹配的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或者保险人不能有其他合理的抗辩,还是得恢复合同效力。保险人的同意,规定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保险人必须作出答复,限制保险人滥用权利。建立保险人的催告制度,作为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某种程度上可以避免合同中止。复效后的合同作为原合同的存续,效力及于宽限期和中止期间。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效力溯及原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所以这些条款的期间并未随着效力中止而中止,期间的计算仍在延续。应该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复效利息的收取,复效利息收取应以2年定期利息为限,以结束复效利息不一且过高的局面。 第4章是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保险合同中一般性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应该按照文字的通常含义文义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细化,只有无法适用其他原则,作为第二位的选择。不同形式条款的效力优先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实质要件是保险条款的模糊不清,即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和用语拥有一个以上的合理解释。美国判例中,投保方具有了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和谈判能力,比如律师、保险经纪人等,也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规则,但考虑中国客观情况,暂不盲从。再保险合同的条款或文字发生歧义的,和经保监会审批的保险条款发生歧义的,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