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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促使人们开始注重财产所带来的物质利益,而人类文明的繁荣,则促使人们更加关注精神上的感受和人格利益,并将自我情感、尊严、人格等融入财产之中。人格利益具有多方面的表现,人格物是重要载体之一。由于人格权益内涵与载体范畴的扩张,使一系列因人格物毁损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成为司法领域的关注热点。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为我国因人格物毁损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然而《解释》的规定仅将人格物限定为某一具体类型,并将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侵权责任中,具有局限性,不能完全满足不断变化发展的司法需求。而当人格物受损时,对物上人格利益保护以及对精神损害的救济等问题亟待解决。因此,完善我国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对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要立足于人格物的基本概念、特征以及责任类型等理论问题。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德国、法国、奥地利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限制不同,因而对财产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接受程度不同。这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立法规定各有利弊,在对其理论分析和立法借鉴时应当有所甄别。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出发,发现现有规定和实践操作上的局限之处,分别从细化人格物的认定标准、完善因侵权造成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增设因违约造成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规则、设立对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依据方面进行论证分析,试图对我国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