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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行为系社会行为,刑法并不以醉酒行为本身为规制对象。但是,行为人在饮酒并导致醉酒后,认识能力及控制能力减弱,在此情况下又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将会加大对社会不特定对象的生命及财产产生危害的风险,抑或实际损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或者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产生侵犯的危险,此时,醉酒行为的“后续行为”将会成为刑法所规制的对象。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分则体系受到刑法规制之后,确实对社会公众起到了震慑、教育和引导的作用,醉酒驾驶行为大幅度减少,但是理论和实践当中对醉酒驾驶依然存有十分激烈的探讨,理论上主要集中在醉酒驾驶的立法目的是什么;醉酒驾驶在客观上的抽象危险性如何界定,醉酒驾驶的主观罪过到底应为故意抑或过失,主观方面的内容应该如何分析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驶的认定亦存在一些难点,比如:醉酒驾驶行为是否一律构成犯罪,其与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有何关系;对醉酒驾驶的具体要素如何把握等等,在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过程中厘清这些难点对统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将分三部分对涉及醉驾型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的以上问题展开分析。第一部分为醉酒驾驶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分析“醉驾入刑”的社会背景,探求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原意。在“汽车时代”加剧驾驶汽车所带来的交通风险,单纯的行政手段难以对醉酒驾驶行为产生足够的威慑作用,醉酒驾驶屡禁不止,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原有的刑法分则体系都不能很好的涵盖醉酒驾驶行为的背景下,需要建立在保护社会公众的一般利益的前提下,增设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对醉驾行为进行刑法层面的规制,有效的将驾驶汽车的风险控制在法所容许的范围之内。第二部分主要分析醉驾型危险驾驶的构成特征。客观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系危险犯,且作为抽象危险犯,醉酒驾驶的行为具有抽象危险性,基于此进一步探讨醉酒驾驶行为抽象危险的判断。主观上针对目前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的争论进行梳理、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进行见解阐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应为故意,故意的内容在认识上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处于醉酒的状态,只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存在摄取酒精的行为即可;意志因素上,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摄取酒精,意味着行为人存在相当性的醉酒的可能,此时,依然实施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明其至少对发生公共交通危险持放任的心态。第三部分主要是基于实践中遇到的对于醉酒驾驶的认定存在的难题进行的分析。实践中存在醉驾并不一律入刑,对于其中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应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定其为犯罪的意见,对此观点进行理性的分析后得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本身即包涵对行为本身情节的考量,不应再次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所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都应该具有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如果没有其他违法阻却事由及责任阻却事由,均应该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此外,在认定醉酒驾驶的过程中,还需要明确认定具体要素的标准。针对醉酒的判断标准,应当在遵守客观标准的基础上,适当考虑个体差异。对道路和机动车的具体认定,应当以实施醉酒驾驶行为能否产生公共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