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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一种交互型的财产性犯罪,它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和被害人实施处分行为。其中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在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中起重要的作用,具有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机能,尤其是区分诈骗与盗窃的关键。诈骗罪处分行为的必要性在刑法理论上得到了普遍认可。但在处分行为的具体问题上存在的诸多争议,使司法实践工作仍有很多难题需要理论的支撑和论证。本文通过对处分行为的界定与本质及各构成要素的分析,为诈骗罪的准确定性试图寻找一个衡量标准,为司法实践工作提供科学合理的依据。本文以肯定处分行为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为前提,对处分行为的内涵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从民法上处分行为和交付行为概念的比较出发,进而分析论证是否应引用民法上的概念,推出使用“处分行为”的合理性,通过对处分行为的本质是转移占有的行为的论证,批判了转移所有权、转移本权的观点。笔者对处分行为的构造进行了详细论证,包括处分行为的主观要素、主体要素、对象。在处分行为的主观要素上,主要探讨了陷于错误认识、基于自由意思和具有处分意思是认定处分行为存在的必要条件,并得出处分意思的内容应做缓和的理解。在处分行为的主体要素上,主要从主体范围、处分能力和处分权限进行分析,论证了处分行为的适格主体,应具备相应的处分能力和处分权限,并分析论证法人和智能机器不是处分行为的主体,其中法人不是财产的占有人,智能机器不能被骗;又对三角诈骗和诉讼诈骗的处分资格予以讨论。在处分行为对象上重点分析了免除债务、债的延期履行和劳务之债等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处分行为对象的问题,另外又分析了在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况下,被害人处分行为的认定。最后,笔者考虑到处分行为的特殊形态:不作为型的处分行为和抛弃型的处分行为,对此行为做了具体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