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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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党要求严格落实依法行政、人民对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求日益提升之时代背景中,2017年修订《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引起学界的热烈探讨。拥有客观诉讼属性的行政公益诉讼,在运作中应具备符合其特点、服务其目的的制度设计。但是,在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过程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与审查思路的因循守旧,在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导致诉讼目的难以有效实现。对行政公益诉讼目的进行明确是规范行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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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党要求严格落实依法行政、人民对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求日益提升之时代背景中,2017年修订《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引起学界的热烈探讨。拥有客观诉讼属性的行政公益诉讼,在运作中应具备符合其特点、服务其目的的制度设计。但是,在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过程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与审查思路的因循守旧,在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导致诉讼目的难以有效实现。对行政公益诉讼目的进行明确是规范行政公益诉讼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基础,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监督行政权的目的,也包含着对公共利益维护的追求。在此基础上,结合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概念的把握,即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以及作为的可能性,而未作为或者未充分作为的情形。以此定义区分行政公益诉讼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类型,主要从实践和理论层面进行区分。理论分类立足于对行政职责严格程度不同进行划分,实践分类则立足于案例所呈现的被告是否有法律规定的明确作为义务进行区别。传统行政诉讼中“是否存在作为义务”、“是否存在作为可能”、“是否充分作为”的裁判思路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同样具有参考意义,以此结合实践案例分析在行政公益诉讼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认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是在认定行政机关是否有法定职责所面临的问题,包括实践中出现的责任竞合、职权交叉等问题的处理之难。第二是在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履职可能性所面临的问题,包括履职时限的认定问题、对事实因素的考量问题以及行刑交叉案件如何认定可能性。第三是在认定是否全面履职应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包括理论中和实践中对于不同标准的采用以及两种标准之间的关系。针对实践中三个层面出现的问题提出了完善该问题的路径:在厘清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时,应当明确责任的划分、明确“不回复检察建议”的可诉性以及要在实践中合理区分“监管职责”与“管理职责”,同时应重视行政机关履职可能性的认定:包括应适当延长履职期限、完善“行刑衔接”规定以及合理规范引入“专家证人”的程序。最后,在面对不同的行政行为时应当注重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对于仅有柔性权力的“管理职责”的审查应注重“行为标准”,考量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全面履行职责。对于拥有强制权的“监管职责”的审查应侧重适用“结果标准”,重点关注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行政机关履职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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