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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撤回权这一理念最早在1891年第21届德国法学家大会上(21. Deutscher Juristentag)由德国学者提出。虽然该权利作为一项立法制度被规定在法律中并非始于德国,而是在英国于1964年的《租赁买卖法》中得以确立,之后该制度也逐渐在欧洲大陆、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确立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但德国法上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相对更加完整、成熟,并且对同样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来说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因此,本文将主要采用历史分析与对比分析的方式,在分别探讨德国与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历史背景、制度沿革及制度内涵的基础上总结出目前我国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而在借鉴德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联系我国实际与国情,针对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完善建议。具体来讲,本文主要通过以下四章内容来论述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第一章主要通过历史分析方法阐述了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与制度沿革。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德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是伴随着社会化大分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并发展的,其在德国债法改革之前一直被分散地规定在一系列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单行法中,且各单行法对于该制度的规定并不统一,相互间在具体制度构造方面也并不协调。随着这种立法模式弊端的逐渐显现,加之欧盟指令的催化与推动,使得关于撤回权制度分散的规定最终借着德国债法改革的契机被统一纳入《德国民法典》债法编当中,强化了该制度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德国民法典》中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法律性质及具体制度内涵,以及现行德国法在对《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进行转化后与原法律规定的区别。同时介绍了德国学者对于该制度具体规定的理解。多数德国学者现普遍认为消费者撤回权属于一种法定形成权。且为了防止消费者对该权利的滥用,也为了尽量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德国立法者对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以及对该权利的具体行使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章中笔者首先阐述了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立法发展。与德国不同的是,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没有经历从单行法中的分散规定到法典中统一规定的立法演变过程,而是在立法初始阶段就被直接规定在了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其次,通过将消费者撤回权与我国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及合同解除权进行对比,分析得出消费者撤回权与后两者权利制度之间均存在不可忽视的区别。因此应当将消费者撤回权认定为一种独立于撤销权与解除权之外的法定形成权。最后,笔者在本章中分析了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规定的缺陷与不足。笔者在第四章中在借鉴德国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撤回权制度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主要包括:应明确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适当扩大撤回权的法定适用范围;细化规定不得约定排除适用消费者撤回权的商品及服务范围;在规定经营者权利告知义务的基础上细化撤回权行使的期限以及撤回期间起算点;将撤回权的行使方式限定为由消费者向经营者明确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并规定消费者应当在其作出该撤回表示后的一定期限内返还商品,同时规定经营者应当自其收到消费者发出的撤回表示后一定期限内返还合同价款;在行使条件上进一步明确商品“完好”的标准;以更合理的方式规定商品退货运费和风险的责任承担;以及我国应逐渐建立并完善撤回权行使的配套保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