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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10日,欧盟议会和欧洲理事会通过的第一部欧盟层面审查外国直接投资的立法——《欧盟外资安全审查条例》生效(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审查对象为可能影响安全或者公共秩序的来自第三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根据《条例》第2条规定、欧盟法院判例法、及OECD与IMF相关文件,外国直接投资最显著的特征在于有效参与公司经营或控制。第一章重点分析了《条例》出台的动因。除了中国对欧直接投资额快速增长外,近年来中国国企或私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引下集中收购欧盟战略性资产引起了欧盟在国家安全方面的担忧。此外,欧盟认为中国直接投资收受补贴等形式的政府资助以及中欧间投资环境对等缺失,这导致了欧盟经济安全方面的担忧。欧盟既有的竞争法规则以及碎片化的成员国外资安全审查机制已不足以应对外资带来的上述挑战,因此,德、法、意齐心力推建立欧盟层面的外资审查机制。从外部环境来看,许多发达经济体近年纷纷收紧外资监管机制,内外因综合作用下,《欧盟外资安全审查条例》应运而生。第二章研究了《条例》的核心内容并分析了《条例》法律基础的适当性。《条例》出台之前,外资安全审查机制仅存在于成员国层面,《条例》强化了欧盟作为整体抵御外资风险的能力。就《条例》核心内容而言,《条例》规定了成员国外资安全审查机制必须符合的低限要求,包括透明度与非歧视要求、时限制度要求、防主体规避措施要求等;赋予了欧盟委员会对可能影响联盟利益项目的外资发表意见的权力,成员国应给予欧盟委员会建议最大程度的考虑,若不遵循则应提供解释;明确了外资安全审查的考量因素;并建立了成员国之间以及欧盟委员与成员国之间的协调合作机制。关于《条例》法律基础适当性问题,《条例》的法律基础建立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07条关于共同商业政策的规定之上,即欧盟对属于共同商业政策一部分的外国直接投资享有专属权能。可是,《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65条及《条例》均强调以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为由审查外国直接投资属于成员国独立权能范围,因此《条例》立足的法律基础并未有效赋予欧盟委员会外资安全审查的实质性权力。此外,《条例》还错失了解决竞争中立问题的机会。虽然《条例》作为欧盟层面的外资安全审查法律,但建立审查机制、实施审查、及作出审查决定的最终权力仍落实在成员国层面。鉴于德国、法国、英国长期为中国投资者最重要的欧洲目的国,第三章未考虑英国脱欧之影响,从实践价值出发分析了德、法、英最新外资安全审查改革具体内容。德国于2017年7月通过《对外经济条例》第九修正案,强化了对非欧盟投资者并购德企的安全审查。2018年12月,德国再次收紧《对外经济条例》,审查领域再次扩大,触发审查的被收购股比降低。法国于2018年11月颁布第2018-1057号法令,扩大了需要由法国经济部事先批准的敏感与战略性产业。2019年5月,法国颁布PACTE法案,加强了对投资者违反法国外商投资法规行为的制裁力度。2018年6月,英国修订后的《2002年企业法》生效,军民两用及其他先进技术领域的营业额标准与市场份额标准的审查门槛降低,且英国发布的《国家安全与投资》白皮书正酝酿着更严格更彻底的外资安全审查改革。分析欧盟层面及成员国层面的外资监管改革内容不难发现,许多中国直接投资被覆盖在了审查范围之内。在欧盟外资监管环境趋严、投资保护主义上升的背景下,第四章立足中方投资者角度,提出了我国投资者对欧投资过程中可用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首先,投资者可利用资本自由流动规则寻求司法救济。直接投资是资本流动最重要的形式之一,欧盟《条例》与成员国国内外资安全审查机制应受资本自由流动原则成文法及欧洲法院关于该原则判例法的约束。因此,欧盟外资安全审查机制在对我国直接投资进行限制时必须满足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要求、非歧视原则要求、以及比例原则要求等;中国投资者还可利用设立自由原则实现法律身份的本地化以保障交易顺利进行;此外,我国投资者可在交易合同中设置风险负担条款作为预防和减损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