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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作为国内金融机构的一种金融创新活动,自其诞生之日即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引用关于银信理财合作的经典案例,分析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中各方的法律关系,以求弥补银行法律义务的缺失,明确信托公司的受托职责以及完善金融消费者的救济途径,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促进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全文结构如下: 第一章,本文首先通过对安信信托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之间关于信托计划发生的纠纷进行总结阐述,引出文章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由于银信理财合作产品在国内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市场中的重要地位,透过对安信信托一案的分析,引出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三个:一是银行与金融消费者、信托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银行据此应履行何种义务以及该义务的履行应该如何落实;二是信托公司在与银行合作过程中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扭曲的情况,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职责如何;三是,理财客户作为金融消费者中的一员,国内金融消费者是否存在救济途径及哪些地方需要完善加强。 第二章,以银行为中心,分析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中银行与金融消费者,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据此分析银行在该业务中所应承担的义务。首先,银行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基于金融消费者在银行开立理财账户的行为而成立委托代理关系,银行为此承担信赖义务。而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只成立普通的业务合作关系,银行并不是信托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其次,运用了公司治理的理论,认为银行对金融消费者信赖义务主要通过完善银行经营者对金融消费者的信赖义务实现。最后,提出要拓宽银行经营者信赖义务的对象,理清信赖义务的具体内容,并强化银行经营者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三章,以信托公司为中心,分析其在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中的受托义务。首先,在现实“银强信弱”的情况下,信托公司与银行存在法律关系的扭曲,而可能导致“消极信托”的成立。其次,在法律规定混乱,银行过多干预信托公司业务等情况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职责模糊。最后,提出要理清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对信托项目的职责的建议。 第四章,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分析国内对金融消费者的救济途径。首先,由于金融机构的强大,在实践中,金融消费者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其次,我国现行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救济主要集中在行政救济途径上。但行政救济途径存在公平性、效率性及主动性等问题,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再次,结合前面银行经营者责任的内容,提出要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最根本的方法是要赋予金融消费者诉权。最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分两方面进行探讨,一方面为借鉴外国实践经验建立隶属于银监会的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部门并明确银监会监管目标应包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另一方面为通过赋予金融消费者诉权,建立金融消费者民事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