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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刑法修正案(五)》规定的一种新型的金融犯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这几种行为,一般来说都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通常应根据证明情况以及这种预备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来决定是否入罪。《刑法修正案(五)》将本应作为信用卡诈骗罪预备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为独立的实行行为,从而实现了结果犯立法向行为犯立法的转变。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确有大量单位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如本罪涉及的持有、运输、出售行为完全可以由单位进行,单位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客观存在,且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如对单位不追究刑事责任,立法上显然存在漏洞。在刑法中增加单位作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可以更有效地发挥刑罚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作用,威慑和惩处单位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具体规定中的“明知”要素应属于法律的注意规定,即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的规定。即使法条没有“明知”的规定也应根据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要求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但法条中明示“明知”要素也并不是没有意义。它是法律的注意规定,起到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作用。这种作用在“使用型”金融犯罪的立法中更为明显。其次,本罪不应明确规定非法牟取利益为目的为本罪的主观要件。是否牟取到非法利益并非本罪的必备要件,随意加上非法目的,可能不当的缩小犯罪的处罚范围;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 在客观方面,文章对刑法规定的四种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进行了阐述,对每种行为方式进行了深入地分析和研究,并对其中有争议的问题做了详细论述,如对“持有”行为、“运输”行为、“数量较大”等内涵作出界定以及对伪造信用卡与变造信用卡行为进行了分析。其中重点论述了“数量较大”在本罪中应属于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数量较大”的标准应考虑一定的合理性、相当性以及本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加以确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从三个方面认定(1)主观上是否明知;(2)数量的多少;(3)行为的表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