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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公私协作(PPP)的学理探讨与一线实践均已形成潮流。无论是隶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还是隶属普通法系的美国、英国等无一不在顺应“公共行政改革”与“合作国家兴起”历史潮流,大力发展与完善公私协作理论与制度。近年来,公私协作模式亦在我国逐渐掀起一股理论研究、实务探索之热潮,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政策、文件相继出台,在提倡、鼓励公私协作模式发展的同时,其中尚未足够厘清的一些重要、关键问题也不能回避,如公私协作模式的概念内涵、外延及其类型化等问题在顶层设计上实则并不明确。本文通过梳理国内外学说和国内的立法、实践经验,以明确公私协作模式的内涵与外延、公私协作合同的性质与类型化等,为国内的公私协作合同法律适用提供一个可供研究的视角。具体而言,在内涵上,公私协作主要是指政府、经由法律法规授权或受政府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一方,双方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进行合作,并通过合同形式或组织机构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其中由社会资本一方主要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等,政府负责监督、督促社会资本方履行其所受义务和维护、保障社会资本方合法权益等的活动;在外延上,公私协作具有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在法律上是相对平等的合作关系等主要特征;于类型化方面,公私协作主要包括特许经营和政府采购两种主流形式。在公私协作模式中,以合同约定形式进行合作是一种较为稳妥且被广为接受的一种操作形式。一般而言,为更好促进公私协作项目的顺利展开与凝聚不同类型公私协作模式合同法律适用之共识,公私协作合同通常应当包括原则性条款(背景条款和原则条款)、权利义务条款(主体资格、主要权利与义务事项)、资金运用条款、信息披露与保密条款、“建设-运用-移交(BOT)”条款(针对特许经营)、合同变更及解除条款等。另外,关于公私协作合同性质问题,将公私协作合同界定为混合性质的合同是近年来的主流趋势,同时在理论上也较为符合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这一观点具备较强说服力,并且在此基础上,可考虑相应设置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和民事诉讼两大并行救济管道,根据公私协作合同中的具体约定内容进行判别到底适用何种管道。至于公私协作合同中双方的责任承担,政府主要担负监督、管理、检测和主导、促进项目发展双重职责;社会资本方则主要担负推荐项目具体投资、建设、运营等职责。随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与国家层面高层级立法工作的持续推进,未来出台一部公私协作法典乃是必要之举且指日可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