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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修改,使得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产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通过这次修改其目的是降低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门槛,以期能够更好地发挥刑法的预防与惩戒作用,但是在该修正案出台三年以来,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问题依然存在着多方的争议,为了能够更加清晰有效地认定该罪,最高法与最高检在2013年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该罪的“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说明。在本文中,笔者通过运用理论研究与案例统计的方法,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客观构成进行了理论上地深入分析,对该罪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因果关系、主观罪过这三个最具争议性的问题进行了理论分析,同时通过对现有公开案例的统计,就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认定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进行了分析,除此之外还就与该罪相近的罪名在主客观构成要件上进行了区别分析。笔者为了更详细地论述以上问题,本文将突出论述以下部分:首先,详细地介绍了环境污染的现状以及设立污染环境罪的必要性。其次,介绍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沿革,分为三个阶段,以79刑法制定、97刑法制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制定为分界点,介绍了污染环境罪的制定的背景与相关刑事政策。同时本章还分析了污染环境罪的四个方面的特征。再次,介绍污染环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分别就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笔者在本章中就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认为污染环境罪应为结果犯,在因果关系上可以采取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认定标准。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主要是就主观罪过进行了分析论证,提出了应当认定为故意犯。最后,介绍污染环境罪在实践中的具体认定,同时将其与相近的罪名进行了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