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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实施数年,公用企业所涉行业仍处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高发区。公用企业相关市场的封闭性和唯一性显著,但法院裁判其行为构成滥用支配地位的案件却并不多见,司法实践中原告胜诉率和二审改判率不足三成。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在适用现有条文时存在较多问题,如市场界定的范围过宽或过窄,适用传统产品分析法存在局限,市场延伸的合理性存疑,SSNIP分析法未补充适用;对原告举证责任分配过重,相关条文适用出现分歧,是否属于免证规定存在争议,导致诉讼理念与实务操作偏离,个案中诉讼利益失衡;民事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不足,相比其他非公用企业案件,原告所获损害赔偿数额过低。这不仅打击了私人诉讼原告的积极性,也成为我国反垄断法在司法实践领域不可回避的重点和难点。通过对涉及公用企业的司法裁判深入分析和比较研究,梳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的主要分歧,把握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相关要素的判断要点,有助于回应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原告胜诉率低的现实问题,弥补传统反垄断法理论在公用企业领域适用的局限性。进而试从实证分析视角对法院在审理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可行对策:第一,弥补传统需求替代分析法的不足,从公用企业业务的不同性质和产品特性角度,对自然垄断性业务和具备可竞争性业务所在市场的界定进行区分处理。第二,公用企业并不当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明确法律上关于推定和认定的适用范围;慎用市场传导性理论,域外经验不能直接移植套用,法院对是否存在相邻和互补市场,是否符合行为要素进行说理论证。第三,在权利倾斜配置原则下对原告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第9条的相关规定,确立行政执法机关的证据提供义务,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第四,基于社会本位思想和公用企业特性,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裁判立场;借鉴域外经验和我国现有立法规定,采取三倍赔偿加判决前利息的做法,区分一般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设立金额基数和倍数时持审慎态度,避免滥诉和矫枉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