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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40年,中国经济迅速腾飞。但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模式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致使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不断增长。环境侵权之诉相比其他各类民事诉讼案件处理难度更高。主要体现在:因果关系证明难、责任方式和形态复杂、环境侵权行为及其违法性认定难、损害后果认定难等。特别是在公司作为侵权人的案件中,如果出现公司终止的情形,案件的难度更是突增,原因在于:其一,环境污染损害的隐蔽性强,前期不易发现,延误救济时机。一般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出现之间的时间短,且损害后果容易被发现。但在环境侵权中,各种化学污染物累积致害,通常需要经过长时间化学反应并量变到一定程度或达到质变程度,才容易被受害人发现。这使受害人难以及时获取救济。其二,公司终止使受害人丧失了救济可能性。我国法学理论与立法实践有一共识,即公司因注销而终止责任主体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再承担其存续期间的法律责任。受害者由于污染损害的长期潜伏性没能在公司存续期间寻求民事救济,待到公司终止后,依现行民事诉讼法因缺乏明确而实在的诉讼对象,法院不再支持受害人之诉求。在此背景下,公司可能会出现恶意利用公司终止和有限责任制度而规避环境责任。其三,公司终止后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更复杂。即使突破责任主体问题,在案件中,归责原则的确定、责任方式的适用、侵权行为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都因时间原因变得更复杂、更困难。当前实践中,公司终止后应承担的环境治理修复费用和受害者损害赔偿费用实际由政府来承担,显然有失公平、公正。笔者认为,终止后的公司也应当承担其存续期间的环境侵权责任,因此,凸显了构建公司终止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重要性。文章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介绍问题出现的背景,在作文献综述的基础上评析现行对策的优劣,初步提出自己的解决思路。第二部分,公司终止后环境侵权责任定性。论述公司终止后环境侵权责任的概念,并总结公司终止后环境侵权责任的功能和特征。第三部分,阐述我国公司终止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公司终止后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不明确;公司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未作明文规定;损害后果范围等问题不明确;其因果关系的证明为复杂和困难。第四部分,公司终止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域外考察。归责原则以无过错为主;有环境侵权行为;有可救济的损害后果;侵因果关系推定;运用责任主体存续或人格否认解决责任主体缺位问题;责任方式以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为主;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发挥分担风险和事后救济的作用;环境侵权责任补偿基金救济效果显著。第五部分,提出完善公司终止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归责原则以过错为主;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有可救济的损害后果;证明有因果关系;确定责任主体;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为主要责任形式;建立公司终止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和基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