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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企业,也被称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城镇集体所有制在我国的实践。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最初是通过对个体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组织手工业合作社建立起来的。然而,从1958年开始到改革开放,合作社或者过渡为地方性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归入合作联社成为大集体的合作工厂“文化大革命”中,城镇集体企业又从自负盈亏的小城镇集体企业过渡为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统负盈亏的大城镇集体企业。因而,城镇集体企业最初的合作社企业组织结构几乎被破坏殆尽,并演变成了现如今的多种形态。本文所指城镇集体企业仅限定于一般意义上的城镇集体企业,街道办集体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投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或者由其改制而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含有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投入的企业不在本文论述范围之内。城镇集体企业有其自身的产权缺陷,因此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城镇集体企业即开始以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为方向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其中股份制改革为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令人扼腕的是,目前仍有大量城镇集体企业存在。部分城镇集体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是建立在留存另一部分城镇集体企业,如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的基础之上。究其原因,不知如何处置城镇集体企业集体财产难辞其咎。虽然指引城镇集体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政策性文件广为存在,但是从未有规定明确该如何处理被界定出来的集体财产。从法律上来看,此现象源于城镇集体企业集体财产的产权主体难以确定。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归属于企业劳动群众、也即企业职工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物权法》亦对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进行了不同程度地描述,然而何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何为集体所有权仍然扑朔迷离。本文从分析集体所有制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着手探究集体所有权在我国的形成过程,并通过比较集体所有权与合作社之间的联系,寻求出集体所有权中“集体”一词含义在我国特殊时期的嬗变,力图捕捉到集体所有权的本来面貌。然而,在细致梳理西方及我国集体所有权有关理论学说的基础之上,本文认为脱胎于合作社的集体所有权本是对合作社法人所有权以及合作社社员权的概括性描述,并非独立存在的法律权属类型。后经国家政治力量的影响,发端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异化成多种形态,部分组织如城镇集体企业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部分组织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不再具有企业的形态。因此,现如今集体所有权的表现形式不可一概而论,其在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中表现形式亦不同。具体到城镇集体企业,其中的集体所有权并不等同于企业法人所有权。城镇集体企业集体所有权是对城镇集体企业法人所有权、企业职工权利的概括性描述。其中,企业职工的权利即包括城镇集体企业清算后的剩余集体财产应用于保障职工利益、促进职工福利。因此,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所界定的集体财产产权应直接归属于企业职工,且职工只能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享有集体财产产权,集体财产不可量化到企业职工个人,这是为了确保集体财产服务于企业职工共同利益的目的。此外,由于企业集体财产的产权主体企业职工仍然高度抽象,须采取一定的法律技术,如信托技术,使得有明确的主体对集体财产主张权利,以保证集体财产的保值增值。本文由导论和正文两大部分组成,同时正文又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介绍城镇集体企业的形成及其改革历程,引出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及改革的目标;第二个部分描述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现状,指出其现存问题及问题的成因,进而提出本文的关键问题,即如何看待城镇集体企业集体财产的产权主体及其实现;第三个部分分析城镇集体企业集体所有权,在厘定集体财产范围的基础之上,从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权在我国的发展历程来探究集体所有权的实质,并指出城镇集体企业集体所有权即对城镇集体企业法人所有权、企业职工权利的概括性描述,企业职工权利包括职工对企业剩余集体财产享有的权利;第四部分明确城镇集体企业集体财产的产权主体及其实现,阐述集体财产的产权主体应是以整体存在的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且实现集体财产产权时,应采取信托等法律技术使得抽象的集体财产产权主体具体化。已有研究多着力于探讨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向,即股份制改革、股份合作制改革是否适合城镇集体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能够改革为股份制企业已不容置疑,从现阶段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现状来看,企业的集体财产、集体财产产权的确定更为重要。以明确集体财产产权主体及其实现为主线展开论述,对城镇集体企业集体所有权进行分析,是为本文的创新之处。然而由于篇幅及能力所限,本文未对集体财产如何服务于企业职工的共同利益进行细致全面地论述,还期望日后有更多学者关注这方面的问题并对此进行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