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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进步、经济发展,未成年人的财产逐步增加,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及其规制也就成为人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各国对未成年人财产处分都制定了一些规则,但存在不少差异,而且也存在对某些事项没有规定、规定得不够科学和不合理等缺陷。因此,这些规则应该随着未成年人财产及财产处分的迅速增加而得到完善。学界在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监护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等方面已经进行了较多的研究,也取得了许多成果,但是对未成年人财产处分规则的研究并不系统。因此,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财产处分规则研究,以促进其完善是十分必要的。未成年人是指未达一定年龄因而其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受到法律限制的自然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成年年龄有不同规定,但是较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将18岁作为成年年龄。依年龄等标准,未成年人被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实,未成年人都具有实施一定行为的能力,将年龄小的未成年人视为无行为能力,是对其能力的漠视;而将年龄大的未成年人、结婚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拔高了这些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因此,所有的未成年人都应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可实施与其行为能力相应的法律行为。未成年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难以象成年人那样处分好自己的财产。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除了须满足财产处分的一般条件外,各国法律常常规定了一些特别条件。许多成文法国家法律常常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不能处分自己的财产;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只能实施与其能力相应的财产处分;而完全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具有类似成年人那样的处分财产的能力。这些规则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状况,但是这些规定也存在不足:将较小年龄的未成年人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并将其排除在处分自己财产的范围之外,这忽视了这些未成年人处分自己财产的实际能力和需要;授予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可能因这些人并不具有成年人那样的行为能力而使其受损;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年龄跨度大,现有的规则很少具体规定也难以规定与各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相应的财产处分范围。在授予父母等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权力的同时,法律常常规定了许多的限制,如限制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方式,一些财产处分还需要得到家庭法院等监督人的批准。给予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但是各国限制的程度、范围存在差异,是否恰当,除了从各国具体国情来考量以外,也须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进行评价。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一般概念,除了未成年人缔结的“必需品”等少数合同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外,其余的合同都可由未成年人采取积极措施使其不受约束。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大陆法系那样的法定代理人制度,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也很少。英美法系有关未成年人财产处分规则,可弥补大陆法系未成年人财产处分规则的一些缺陷,即避免因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确定不准而产生的问题,使未成年人在维护其利益方面更加主动。然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则也存在不足,如“必需品”难以恰当确定、未成年人主动不受其合同约束的规则可能诱发道德风险等。效力是未成年人财产处分的核心内容,约束力寓于各种效力形态之中,通过各国效力形态的研究,可以更好地把握未成年人财产处分的效力情况。未成年人财产处分主要呈现无效、有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形态,但最终呈现有效和无效两种。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则得以实施的保障手段。依据各国规定,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未成年人毕竟心智尚未成熟,其承担的责任也应有限,不得因责任承担而使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条件受到损害。许多国家将监护人责任规定为过错责任,监护人在管理、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时,只须尽到象处分自己财产那样的注意即可;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就应该免于承担责任。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完善相关规则,更加注重规则的周密和未成年人的主体性,贯彻“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取消无行为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拟制制度,明确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权限,合理划分未成年人财产处分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