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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设立公司变得更容易,公司与股东的自治权也有相当程度的提高,但也使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得到了凸显。认缴制后出现了诸多新型的案例,发生在上海的首例认缴出资案较为集中地体现了其中的尖锐问题:股东事先在章程中协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期,但公司对外债权已然到期,穷尽公司资本仍清偿不足,是否能够直接请求股东提早缴纳认购的股份以偿还债务?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后,公司进行的减资行为在法律效果上与过去相比又产生了哪些变化?如果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继续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又将是谁?本案法院在缺少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根据《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与保护债权人的理念径行判决出资未届期股东直接面对公司债权人的求偿权,这一做法与新《公司法》的理念与规定相悖,笔者难以认同。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自治、章程自由、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等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司法裁判应更为理性、客观。现代公司由股东、董事、员工、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组合而成,不同公司参与人具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在公司实践中各主体之间的利益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冲突,这就需要法律综合地、衡平地关切与保护各主体的合法利益。本文共分为三个章节。第一章以上海首例认缴出资案为引子,在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指出该案的判决欠缺合理性,进而提出司法裁判的思考进路为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理念,客观分析公司制度的独特性与优越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因此法律必须均衡地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接着分析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事前未通知债权人的公司减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文的意见是视债权人同意作对抗要件,不影响减资活动的生效。案件的另外两个争议焦点更为复杂,所需篇幅较长,故安排在后续两章详细分析。第二章探讨出资未届期公司之债权人的救济路径,这也是目前理论争议较大的一个学术难题。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包括直接加速到期、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和适用破产程序这几种途径。在指出前两种理论的缺陷后,详细阐释适用破产程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第三章讨论案件的最后一个争议焦点: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主体。有学者基于瑕疵股权理论提出由出让股东独立承担责任或是由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未届期出资股权与瑕疵股权存在本质区别,无法适用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条款,基于严格的解释论,应当由受让股东独立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