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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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世界各国立法或有相似之处,或各有特色,我国法学界对此制度也有争议。物权法经过七次审议后终于颁布,其中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对具体规定,认为应当更加完善,以利于具体操作和执行。第一章分析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首先对不动产和善意的概念进行界定。然后,指出善意取得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并吸收了罗马法的善意要件。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切实可行的民事法律制度,则是在商品经济蓬勃发展,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出现的。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逻辑依据是公信力原则,并以社会本位为其确立的理论基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权利外观理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赋予登记以权利的外观,从而推导出不动产善意取得。第二章分析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通过对世界各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否定说及肯定说进行评价的基础上,指出在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依据和实践依据。通过对世界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比较分析,指出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方面存在许多登记瑕疵,存在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则成为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并通过分析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单行立法及物权法,指出在我国立法上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大势所趋。第三章为在理论上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出建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只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物权法的规定不太完善。通过全面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指出在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后,应改变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落后的状况,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第四章是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平衡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应进一步明确动产与不动产概念;进一步界定善意的内涵;明确未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学理上称为准不动产的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因其转让、设定抵押必须进行登记,应当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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