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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犯罪,是一类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对包庇犯罪作了比较广泛的规定,有在罪名中被冠以“包庇”的“典型包庇犯罪”和具有包庇内容但罪名中没有“包庇”的“非典型包庇犯罪”。典型包庇犯罪包括“包庇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本文着重讨论了我国典型包庇犯罪的历史变迁、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的有关基本问题、司法认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典型包庇犯罪的立法完善等问题。古今中外的刑法虽对包庇犯罪都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刑法上明文规定“包庇”犯罪则是近现代立法的结果。从新中国刑法立法历史看,典型包庇犯罪经历了“初步形成和法典化的设计时期、法典化、内容及其罪名的扩展时期和类型化时期”。各典型包庇犯罪都是“单一客体”犯罪而不是“复杂客体”犯罪,它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包庇的对象是笼统的“犯罪的人”,但笔者认为宜将其对象扩展到“犯罪的单位”和“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并取消特定情形下“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包庇行为是积极的作为行为,包括作假证明包庇、帮助毁灭、伪造刑事证据等,它只能发生在被包庇者实施犯罪后且与之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属于行为犯。典型包庇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犯罪主体,但不能是被包庇者本人及其共同犯罪人;现代中国刑法有必要规定有度的“亲亲相隐”,对包庇犯罪的近亲属的或不以犯罪论处或从宽处罚。司法上,主要应当注意典型包庇犯罪的罪与非罪及其相互之间的区别、典型包庇犯罪与其他主要的非典型包庇犯罪的界限问题。立法上,可从包庇的对象、法定刑和“包庇罪”罪名的一体化上对典型包庇犯罪进行完善,并从整体上对“包庇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进行重新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