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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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项特殊的行政诉讼,经历了试点推行后,在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正式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系指检察机关发现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该条法律规定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划分为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两个阶段。案件只有经过诉前程序,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系两个程序的连接点,检察机关只有在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诉讼,从而结束诉前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认定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在《行政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之后,法院通过个案对如何判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回应。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梳理,可以发现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时,主要关注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的认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期限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标准三个方。其中最重要、最容易在实践中引起争议的就是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标准,这也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考量的主要因素。然而不论是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还是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来源和标准均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也仅仅一刀切地作出两个月的规定。因此,本文主通过案例研究行政机关在诉前程序中依法履行职责的认定,首先对于法定职责的认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类型,不仅吸收传统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来源,而且根据其特性,将法定职责扩大到实现行政政务和更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其次对于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期限问题,考虑到生态规律和部门协作,可以将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期限分为两类,即对于一般的履行职责的期限适用两个月的规定;对于复杂的环境问题可以适用弹性的履行职责的期限。最后对于最容易引发争议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标准,通过对法院判决书的分析,对行政机关在接到检察建议后,仍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标准进行类型化归纳,主要分析出五个类型的标准,行为标准、穷尽监管措施标准、结果标准、可预见性标准和职权标准,以多元化的认定标准取代行为与结果的二元化标准,更加具有合理性,也更加符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设置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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