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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建立合同法理论体系时主要借鉴了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合同法学说,主张合同法是债法的组成部分。然而,以债法理论为核心的合同效力理论,倾向于通过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来判断合同的效力;同时,为保障单个缔约人的权益,将大量非合同行为归入合同领域进行保护。在实践中,面对合同效力审查的实质需要时,不得不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逐一查漏补缺,出现合同“准入门槛低、例外条件冗杂”的情况。同时,部分学者通过允诺制度人为地将合同效力划分合同成立阶段的效力与合同生效阶段的效力,过于重视合同形式逻辑而轻视合同的实质功能,曲解了合同效力与合同成立、合同生效的关系,立法层面的法律概念混淆致使合同效力理论与合同实践脱节。大陆法系合同法以哲学上的自由意志为出发点,认为合同的效力以当事人允诺为基础,立足点是单个的缔约人,存在重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轻合同社会功能的缺陷。相较而言,英美合同法主张以对价原则为核心标准判断合同的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将合同视为市场交易的制度工具,着重于对价在双方利益平衡方面的独特功能,合同规范的立足点是合同媒介交易的制度功能,注重依据利益平衡赋予合同法律保障力。在英美法发展早期,对价原则产生于实务中区别当事人随意的表达行为与严肃的契约行为的需求,将单纯的合意行为从合同领域中剔除,因此也被视为“法律保障的指向标”。实践中,对价已是作为合同纠纷审查的首要核心要件:通过对价将合同行为与类合同行为进行区分,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更规范了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加强了社会的法治思维。在理论上,对价原则不仅区分了当事人“因要约与承诺而产生合意”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意阶段与“因合意遵循对价原则而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阶段;随着英美合同法的发展,尤其是“对价无需等价”的契约理论、“承诺禁反言”的限制理论等对价原则补充与解释,逐渐丰满了以对价原则为核心的合同构成理论制度,对价制度已然成为英美合同法中合同效力的核心制度。英美法中对价制度的优势可以分为在实务应用中的形式功能与法律体系层面的实质功能。在制度效果层面,对价制度更注重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订立合同的权利,限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随意性。因此,在完善合同效力体系,尤其是解决实践对合同效力理论的功能需求与规范当事人行使自由意思的需求时,对价制度在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审查、警示当事人合同强制力与协助司法实践等有重要作用。但是,对价制度的这种限制,容易使其形式功能被过分强调,甚至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