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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中虽已有初步规范,但是法律规定尚不完善,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问题,仍会产生诸如股权是否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可继承范围,《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股东资格”的具体内涵是什么,股权继承是否可以当然继承等困惑和争议。这些困惑和争议的根源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三点:一为股权继承权客体的具体内涵;二为股权人身属性对股权继承是否造成阻碍;三为如何平衡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冲突。本文围绕以上三点展开论述并提出了相关建议。肯定了股权的可继承性,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权不能当然继承,有必要参照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进行合理的限制。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章,通过对股权、股东出资、股东资格三者概念的辨析以及对继承法客体的理论分析,明确了股权继承的客体为广义的股东资格,即股权。股权继承是一种概括地继承,已故股东的财产性权利、义务、地位和法益均可称成为继承客体。广义的股东资格涵盖了股东的财产法律地位(狭义的股东资格)以及由股东地位所带来的财产性权利义务,能够完整概括股权这一种新型的财产性权益兼具财产性权利、义务、以及特定法律资格于一体的特质,是对股权继承的客体的良好诠释。第二章,从股权性质角度论证股权的可继承性。首先,股权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债权,是股东以其出资为对价,获得公司赋予股东包括财产性权利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在内的一系列权利。这一系列公司赋予的权利体现为公司共同意志的剩余财产索取权与参与管理权。此类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是被继承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则上是可以继承的。其次,股权的人身属性不会对股权继承造成障碍。股权虽兼具财产属性和身份属性,但并非专属于原股东个人,股权继承时是整体不可分割的,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相对于股权整体来说可看作是抽象出的权能,根据继承法理论,除具有人身专属性之外的所有财产均能成为继承权客体,故股权可完整概括地继承。第三章,通过分析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股权继承之间的冲突得出结论:由于股权的财产性本质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牵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能根本动摇股权的可继承性。但若放任股权当然继承,新股东加入公司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则极易破坏公司原有较为稳定的关系,影响公司长远发展。故为了平衡股权继承与公司人合性的冲突,股权不能当然继承,应对其进行适当合理的限制。第四章,建立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探讨我国立法现状和实践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参考诸如股权转让、涉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与股权继承类似的制度,提出了从立法上完善股权继承的相关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