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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相比,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之人,其自身并不能够对外进行一定的行为,而需借助于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体来实现其对外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该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体一般被称为公司代表,公司代表的行为等同于公司的行为。公司代表制度的意义便在于通过制度的设计与安排,将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体的特定行为归属于公司,并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公司代表制度的基础问题是公司代表的确定,即由谁来代表公司,谁的行为将被认定为公司行为。本文主要运用比较研究、实证研究以及历史研究等方法,以完善我国公司代表制度为研究目的,从大陆法系理论出发,并结合英美公司法理论,尝试初步确立我国的公司代表模式。本文总共包括五个部分,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第一部分为引言,就选题的背景、理由、研究现状、研究方法等方面进行了阐述。 第二部分即第一章,确立公司代表模式的法理基础。本章首先对公司代表的基本概念和内容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将之与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从而对公司代表有一个基本和清晰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基于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认识是研究公司代表制度的起点,本章继而分析了两大法系的公司法人格理论,并结合公司的能力进行了相应的阐述。从公司的行为能力出发,重点探讨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制度,即公司是如何行为的。最后通过研究公司机关理论,从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与制衡角度分析并讨论谁应当拥有代表权,即公司代表权在公司内部的分配问题。同时,在确定公司代表权的分配问题时,结合公司治理理论,对公司代表和公司代表权的性质及其法律地位进行界定。 第三部分即第二章,我国现行的公司代表人模式,即法定代表人制度下的独任代表模式。本章主要是结合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产生及其发展历史,阐述了其存在的客观弊端和现实问题,从而提出完善我国公司代表制度的客观需要和现实要求。 第四部分即第三章,我国公司代表的确定。本章首先简要地对公司代表模式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并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公司代表模式进行分类,并结合现有立法例加以讨论。在此基础上,联系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确定我国公司代表人模式的基本理念,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同时,本章还对特殊情况下公司代表的确定进行了简单地讨论,即设立中公司等情况下由谁来代表公司的问题。 第五部分即结论,在全文分析的基础上,概括并总结我国亟需确定公司代表模式以完善公司代表制度的必要性,以及我国如何确定公司代表模式。 在现行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下,我国的公司代表是法定且唯一的独任代表,具有一定的独裁性质。这种独任代表模式不仅容易催生公司代表的滥权行为,侵害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司的正常健康的发展。它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公司的社团性和自主权,同时还架空了公司的集体决策机制,无法实现公司的有效治理。本文通过梳理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及其带来的现实问题,以及比较和分析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及地区的公司代表模式,在此基础上主张:我国在确立公司代表模式方面,应给予公司充分的自治空间;同时应采取机关代表模式,由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