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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行为自古有之,在民间交易实践中大量存在。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房地产行业的波动,以物抵债纠纷的案件数量激增,且行为模式也发生着一定的变化。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未停止讨论。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试图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指明方向,终止争议,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来看并不乐观。本文以165件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以物抵债纠纷案件入手,深入考察处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相应的法律适用规范化分析,以期为更加准确地解决该类案件提供有益的参考。本文除引言部分,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以物抵债法律适用概览。通过对样本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得出法院在审理以物抵债纠纷案件过程中存在的现实困境。笔者对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检索与分析后,共筛选出165件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以物抵债纠纷案件入选本文的样本案例。在宏观层面,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样态呈现出,“案件基数较大且逐年递增”“以物抵债性质认定争议大”以及“以物抵债的效力样态差别大”的三个特点。同时,笔者进一步分析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存在的现实困境,主要包括:第一,法律观念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差异;第二,案件涉及的生活领域广泛;第三,案件涉及的法律规则具有复杂性。第二部分,以物抵债现有解释路径的评析。实务部门针对该类案件发布的较为明确与详细的规定包括《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以物抵债问题的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论界的解释方法中比较典型的包括“非典型担保说”“虚伪通谋说”“代物清偿预约说”“合同联立说”“处分行为说”“抵销+履行选择权说”以及“附条件买卖合同说”。笔者对上述解释方法分析后发现,上述解释方法虽然多少存在一定的适用价值,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以物抵债交易模式,均没有解决根本性的问题。本文认为,应该将以物抵债进行类型的处理,纳入纯粹债法的规则中予以探讨,主要借助债的更改、代物清偿以及新债清偿制度予以解释。首先,债的更改与债的变更均属于债之内容的变动,二者最大的差别即为债的更改是使新债成立而让旧债务消灭的制度;而债的变更则在未实际履行的情形下,旧债务并不会消灭;其次,在债的变更制度下,通过具体合同条款的解释可以将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反映在担保、代物清偿和新债清偿的制度中;最后,可以将代物清偿制度理解为新债清偿制度的一种结果形态。第三部分,以物抵债交易模式的解构。在司法实践中想要处理好以物抵债纠纷,首先需要对以物抵债的交易模式作出更加细致的类型化处理。笔者根据以物抵债交易模式中“基础合同的性质”“签订合同的数量”以及“签订合同的时间”三个层次的标准将165件样本案例中的交易模式进行解构,并综合三个标准抽象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九种以物抵债交易模式的基本结构,为更加精确与科学地解决该类案件中存在问题提供必要的前期准备。第四部分,以物抵债法律适用规范化分析。本文主要解决了以物抵债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回应的五个问题。第一,由于以物抵债的当事人通常不会为抵债标的物办理登记等物权变动手续,且该类合同不符合担保需要具备的从属性、补充性以及保障债权切实实现性的三个特征,故以物抵债不具备担保的功能。第二,由于以物抵债不是担保,并且不会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故不适用禁止流质的规定。第三,由于以物抵债不适用禁止流质规定且具有诺成性,同时其符合“帕累托改进”的经济伦理,故以物抵债原则上应为有效。第四,在判断以物抵债性质时,法官应该先判定是否属于债的更改,若不是,则划入债的变更体系中予以探讨;根据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判断合同系代物清偿或者新债清偿,在纯粹的债法规则中解决以物抵债的定性问题。第五,在以物抵债构成新债清偿的情形下,新债与旧债同时存在,债务人届期未实际履行债务,债权人仅能主张债务人先履行新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