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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死亡实际发生,一切对死者来说,均毫无意义。因而民法真正可以做的是为那些与受害者有着密切关系的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使他们能够尽快地从不幸中恢复过来。这即是侵害生命权之损害及赔偿研究的目的所在。无损害即无救济。死亡赔偿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在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可赔偿性的损害有哪些。对于死亡赔偿中财产损害的内容,我国学界一般认为有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不同的模式,并且这两种模式相互排斥,不能并存。这一看似合理,并有各国立法例支持的认识实际上存在很大问题。兼采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理论障碍。在我国,继承利益一直受到重视,因而将其与扶养利益分开,兼采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更为合适。在非财产损害中,死亡历来被认为不是一种可以赔偿的损害。生命乃自然人之所以具有人格的基础,生命不保,则万事皆休。然而,生命的意义绝不仅仅是针对其所有者而言。对于家属来说,寄托了血脉、亲情、爱情等的亲人的生命同样无比重要。尽管将生命出卖是一个可耻的行为,但是在死亡实际发生之后,对其进行救济则是一种神圣的职责。将生命丧失排除在可赔偿的损害之外,与生命应受到最完善保护的法律政策完全相悖。承认死亡本身对于死者近亲属来说就是一个可以赔偿的损害才是尊重事实、符合伦理的正确选择。损害的发现并不意味着赔偿问题的当然解决。发现损害的目的必然是要对其进行完善的救济。在损害填补的目的下,死者近亲属所能请求的财产性损害赔偿数额必然存在不等性。与此相反,生命逝去这一损害的同质性又要求最终的死亡赔偿数额应当保持相对的一致。虽然生命无法填补,但是只要法律上的救济能够使死者家属感受到其权利得到了尊重,能够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对待,能够使其内心的天平回复到平衡,那么我们就可以说这样的法律救济是成功的。尽管同态复仇和“赔命价”一样已逐渐为法律所摒弃,但其中所蕴含的平等的因子依然扎根于人们的心中,被保留下来。因而,使死者家属的内心天平恢复平衡,就必须要使最终的死亡赔偿数额趋于相对平等。于是乎,如何能同时兼顾填补损害与权益确认这两大侵权责任法目的,保持财产损失的客观差异性与人格价值的天然平等性间的平衡,正是死亡赔偿所面临的最大难题。笔者认为,最佳的办法应当是赋予生命损害赔偿(即对死亡本身的赔偿)调整补充机能。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以财产损失赔偿为基础,以生命损害赔偿为调整补充。在这样的设计之下,最终的死亡赔偿数额就可以避免出现过于巨大的差异,同时实现填补损害与权益确认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