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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下的司法解释,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诸多国家中被称为法律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即法官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按照法律的规范含义和立法精神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和事实的意义所作的阐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核心指导性案例实质也是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的解释,它与司法解释性质一样均为法律解释。因此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为我国司法机关法律解释的不同模式,这是两者能进行比较的前提。本文对两者的比较不仅关注制度内容上的差异,更为重要的是对制度建立是否具有宪法基础、是否能达到制度建立预期作用以及是否能达到构建司法公信力的司法改革实施效果。 首先对两者的合宪性问题进行比较分析。由于法律解释是司法权行使不可或缺的手段,而司法权具有宪法基础,法律解释要获得合宪地位应符合宪法对司法权行使的要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以司法解释制度与案例指导制度形式行使司法权在宪法中找不到明确权力分配依据,因此我们要想论证两种制度合宪性问题,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两种制度所体现的公权力的行使方式是否符合宪法对司法权行使的要求。最后我们发现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设计缺陷使权力运行模式不符合司法权行使要求从而丧失宪法地位。而案例指导制度则具有宪法基础,并且符合现代法治国家对宪法要求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其次对两者弥补制定法缺陷作用上进行比较分析。法律解释的产生是制定法的缺陷所致,是不足的制定法需要被弥补的结果,法律解释通过司法适用弥补制定法缺陷。我国司法解释制度与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也是为了弥补我国制定法的缺陷,但是两种制度如何发挥弥补作用却是不同。通过对司法解释制度弥补制定法的考察,发现我国司法解释形式具有同制定法一样的模糊性、时滞性、不周延性的特点,因此无法难以彻底解释制定法。并且大量主动的司法解释文件还阻碍了我国制定法的自我完善的积极性。而案例指导制度则能从弥补立法性认识能力、弥补制定法时滞性和模糊性上起到弥补制定法缺陷的作用,并且案例指导制度所蕴含“不告不理”原则,不会造成主动释法的局面。最后对两者的实施效果进行比较分析。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制度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两项司法制度,是时下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改革对象,要时刻接受检验,而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2015年3月中国中央政治局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强调的检验标准在于两项制度实施效果能不能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司法公信力对司法制度的要求主体上职业道德素质高尚,司法专业技能高超,过程上要求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结果上要求公平公正,体现在裁判案件中,则是“同案同判”。然而,我国司法解释制度运行下,法官审理案件只需要进行简单的三段论推理不需要厚重的法律和道德文化素养,并且也没有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从而不利于达到“同案同判”的结果。案例指导制度则保证法官在有限的裁量权范围内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使裁判案件达到实质正义。 司法解释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两种法律解释模式,但是经过比较分析,司法解释制度本身不具有宪法基础,也难以在弥补我国制定法缺陷上发挥预期的作用,还阻碍我国法律的自我完善,并且其实施效果也不符合司法改革目标之司法公信力的要求。而案例指导制度在这些方面都具有制度优势,因此本文认为如果要对我国法律解释模式做出选择,案例指导制度是答案。但是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还不能支持我们果断的做出这种选择,因此将案例指导制度作为我国司法解释模式的发展方向,在制度实施过程中重视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并不断优化案例指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