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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GATT所推动的多次世界贸易谈判,各贸易国关税已逐渐降低,然而贸易国为因应进口品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威胁,多以非关税障碍以遏止进口的冲击。在各类的非关税障碍中,又以反倾销税的使用较为常见,这无形中成为了关税的替代措施,以致各贸易国反倾销法的实施,屡招批评。其中最有争议的是反倾销法的立法意旨是为针对贸易竞争国中所产生的不公平行销行为,然而现行反倾销税的实施是否必然获得公平贸易的结果,实有疑问。本文主要以此作为其研究方向。 控制倾销行为的法律,从广义解释,并不限于反倾销税法这一项,在多数工业化国家中,其规范竞争行为的法律,亦涵盖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的是以规范价格歧视法规的形式出现的,有的表现为防止低价行销为手段以达到垄断的目的的竞争法。然而,是否仅只有现行反倾销税法的形式才适于规范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依本文的看法,答案是否定的。然而对这一问题的剖析,必然涉及反倾销税法的本质以及贸易倾销行为性质的探讨。 首先,考察反倾销税法的立法宗旨以及GATT第6条的解释,国际贸易上的倾销行为为不公平的商业行为,而应受到非难。但是其不公平是在于其销售价格,即低於所谓的“公平价值”或“正常价值”,然而这一界定下的公平性在法理上常有争议:在经济学者看来,对于贸易倾销行为所造成的对进口国产业的冲击,其认知有所不同,从而对于倾销行为的可责性,也有不同的看法。本文分别从经济的观点与GATT规定的精神出发,对商业倾销行为的可责性做了一些剖析。(见第一章与第三章) 考察反倾销法立法目的,反倾销法常被认为是为因应国外不公平的“竞争”行为而设的,学者常常质疑反倾销法的性质,即它究竟是否应当归属于规范竞争行为的法律?然而也有学者以为,反倾销法是针对贸易竞争国的不公平“贸易行为而设的,若基于这一观点,反倾销法的执行似乎应是配合进口国的贸易政策,则其性质自应与规范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法律性质有所不同,然而从严格意义上讲,“贸易”重在于它的“互易”(trade)的性质,因此,“竞争”与“贸易”实为两种不同的商业行为,从而规范两者的法律,其宗旨也应有所不同,本文也从这一观点出发探讨了反倾销法的性质究竟是归属于规范竞争行为法律,还是配合国家贸易政策的贸易法令。(见第二章) 其次,主要贸易国对其反倾销政策的执行,究竟侧重于规范不正竞争行为,还是主要配合其经贸政策?本文就此讨论了包括美国、欧盟及澳大利亚反倾销法的执行情形。美国固然是反倾销法适用最频繁的国家,且美国有关执行反倾销税的行政体系也最为完备,然而从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来看,其法制并非全然可予接受,因为美国反倾销税法的执行常涉及(国内及国际)政治或经济层面的考虑;而澳大利亚相对美国而言是属于较低度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其经济多以出口为导向,它的反倾销政策取向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较美国更有借鉴价值,故本文特辟篇幅对澳大利亚法制及经验进行了比较研究。(见第四、五、六章) 再者,讨论反倾销法的本质,不能不涉及其所规范的客体的性质,即国际贸易上的倾销行为,究竟应归属于商业的竞争行为,还是互易行为?正如前面所及,贸易行为的本质,若从贸易当事人的立场而言,实为互易形态的一种;而另一方面,行销同类货物的商业行为人为扩展销路,他们之间为争取同一层次顾客的行为,则应属商业的竞争行为;换言之,在贸易行为中所涉及的法理关系,有关于互易性质的,也有关于竞争性质的。从反倾销法的观点论之,贸易倾销行为的可责性究竟是在于其不公平的竞争性质还是在于不公平的互易性质?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见第二章第二节) 在当今国际贸易的行销方式上,多种类型的低价行销行为均构成反倾销法低于公平或正常价值销售的要件,而这些形态的贸易倾销行为的成因及性质是不一样的,似乎不宜认为他们的性质均是相类似的。如从发展中国家出口到发达国家的产品常面临倾销的指控;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新生工业在初创时期,往往会遭致外货的低价倾销的打击。此两类倾销行为人的商业实力是不同的,对于进口国产业的影响也应有所不同。发展中国家固然是因其出口国的情势而产生内外销价差,然而此类低价行销行为固然可能对发达国家的产业产生影响,但它并不当然足以构成威协:反之,从发达国家出口的低价品,若是蓄意压低价格以打击发展中国家的新生产业,其冲击力显然较前者为甚。然而依现行反倾销说法的规定,对这两类倾销情形的处置并无差异,这种做法显然不合理。本文对常见的倾销行为性质做了一些分析,并探讨了因应的方法。(见第七、八、九章) 在本文后半部分,试图提出了区分可责性倾销行为的准则:即以出口产品的价格是否经过不正常操纵为判断的标准,以辨别不诚信的竞争行为与贸易行为,少-,换言之,若出口商的价格策略本身不涉及不正当竞争情事,则此商业行为应不属于竞争法规的管辖对象,若其产品价格对进口国产业造成威协时,此时涉及的问题应是进口国政府是否应对其产业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