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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源自《法国民法典》对于罗马法基本理论的背叛,和对罗马法上时效制度及巴黎地区习惯法的改造。而后,经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家的不断努力,《德国民法典》创造出了自身独有的特色,明确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并最终在物权公示公信力的基础之上,发展出一套自成体系的善意取得制度。从理论上来说,无论是法国模式还是德国模式,善意取得制度自身对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转让合同均有基本的逻辑要求,即转让合同应仅仅存在无权处分这唯一瑕疵。善意取得成立之后,在受让人的善意、物权公信力以及权利表象规则的影响下,转让合同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应认定为有效。这一点必须和不构成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所区分,因为只有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权利表象规则才能够填补无权转让的瑕疵。我国直到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06条才正式从法律上构建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只是在相关的合同立法上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有所规定,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上却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本文除导言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历史和比较法的层面阐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两种模式,并对相应模式中的转让合同效力进行分析;第二部分从理论上分析了善意取得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联系;第三部分将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合同分为构成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合同及善意取得成立后的转让合同两个阶段,并分别从逻辑上分析,确认建立“转让合同仅存在无权处分这唯一瑕疵”的构成要件和善意取得成立后转让合同有效规则的重要性。第四部分从我国立法着手,分析我国法律体系上的漏洞和法条之间的协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