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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后果,系纠恶或纠错机制之一。劳动者因为侵权或违约行为而对用人单位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本应是劳动法律责任领域一个颇有分量的课题,但是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的立法假定,“资方代言人”、“劳方代言人”的学术标签,使得该项研究似因“有违道德”而极为冷清。然而,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范围极为宽泛,上可至总经理下可至最底层职员。在劳动法弱化甚至回避劳动者赔偿责任问题的同时,民法商法等部门法却积极地“自扫门前雪”。对此问题,单纯依赖特别法优先规则加以解决实有回避问题之嫌。本文在对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现状、原因及域外规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发现唯有通过复方才有可能诊治这一问题,其中对劳动者进行“去强势化”、对赔偿责任进行规范,是两味必须齐抓的药方。本文共分五章,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概述。劳动者的准确界定,是本文得以展开的基本前提。但是,劳动者的内涵未获立法界定,部门规章将强势群体归入劳动者之列的处理意见,使得本文的研究平添障碍。本质上属于第二性义务的劳动者赔偿责任,其所产生的法律基础在于它所依托的义务群,这些义务可以划分为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其中,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还可进一步细分以便于研究。此外,本部分还从价值功能层面对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析,即其不仅能与刑事责任的功能实现衔接,还能够弥补劳动者在继续履行责任、返还责任、声誉和经济处罚责任适用上的缺陷。第二章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的现状。虽然同样源自民法,但是社会法与民法商法在关于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却朝着两个相反的方向发展。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重要分支,其在劳动者违法或违约赔偿情形的规范等方面,呈现诸多弱化现象。与此同时,民法商法在这些方面却趋于强化。在二者的交叉地带,用人单位对于救济程序的选用具有极大的自主性,赔偿依据的实体法适用也因此充满不确定性。第三章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的症结透视。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三种:一是,我国立法采用了“抽象人”假说,将劳动者视为弱势群体,仅从外延上对劳动者进行界定;二是,劳动者赔偿责任在劳动法和其他部门法上所呈现的差异,在于倾斜保护和平等保护这两种不同的理念;三是,劳动者赔偿责任的研究不足,劳动法律又系负有维护劳动者利益之责的劳动行政部门牵头起草,这使得劳动者赔偿责任问题因此缺少立法规范。第四章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的域外考察。基于我国的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不仅存在具体的损害赔偿问题,还存在劳动者界定问题,故而本部分对这两个事项一并进行考察。研究结果显示,无论是美、印、德三国还是港、澳、台三地,均对劳动者进行了“去强”处理,我国应该顺应这一国际潮流。德、俄、法关于劳动者赔偿责任问题,相较我国而言,不管在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还是归责原则和赔偿标准等方面,均较为周详,其合理性和先进性值得我国借鉴。第五章劳动者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途径。在综合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给出完善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建议。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应该以“从属性”和是否形成委任关系为标准,将强势的劳动力使用者,排除出劳动力提供者的范围。在赔偿事宜上,可以确定劳动者违约或侵权的一般条款,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归责原则,以部分赔偿原则作为赔偿标准,并明确劳动者损害赔偿争议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