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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舶来品。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源于前苏联的“四要件说”理论,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大要件,经过我国学者几十年来的修正,上述四要件说得以不断完善和发展,最终成为在我国居绝对统治地位的通说。在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构成即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即成立犯罪,否则便不构成犯罪。可见,作为犯罪是否成立的犯罪构成理论,自然在刑法学理论体系中占据了核心地位。但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无懈可击?它与国外刑法理论相比是否拥有优势?诸如此类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深入研究。为此,本文将采取历史角度上的纵向分析、不同法系之间的横向比较,并结合理论与实践加以总结、印证,推导出本文的观点。本文着重就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逻辑结构、司法实践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结论是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目前尚存在着诸多不足和缺陷。当然,批判并非目的,宗旨在于改造和完善。笔者通过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的犯罪成立理论加以比较和分析,并坚持以法的实务操作性、法的实质安全性与法的逻辑周密性这三个价值取向为前提,由此认为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基本模式上值得继续坚持,也即坚持如下四大原则:第一,犯罪构成应当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构成各要件应当综合评价社会危害性;第二,犯罪构成应当是定罪的唯一标准,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应当是同一概念;第三,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应当由刑法加以规定从而成为犯罪成立时不可或缺的法定因素;第四,犯罪构成应当是主客观各要件有机结合的整体。在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改造时,还应当理性地选择并使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学中有关犯罪论的概念。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一个剔除、两个吸纳”的方法,即剔除其中的“犯罪客体”要件,吸纳“违法阻却事由”和“刑事责任”概念作为消极的构成要件。也即改造后的犯罪构成体系应由积极的构成要件和消极的构成要件两个层次构成:第一个层次即积极的构成要件,或称入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第二个层次即消极的构成要件,或称出罪构成要件,也即对刑事责任方面的有责性进行考量,包括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和违法阻却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