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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人行贿犯意和行贿行为分居公司成立前后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诸多问题。是属于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存在疑惑,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分歧较大,而且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了截然不同判决结果,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本文以近年来的一起经典案子为例,从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出发,对本案中貌似不同主体进行的数次行贿行为进行规范分析,明确其行为性质及罪数,最终希望能够得到在未来如何处理类似案件的一些启示。 第一部分为“案件的基本情况”。对某县生猪养殖户江某为提高生猪养殖补贴向该县发改委工作人员行贿一案作了简要介绍,通过介绍江某行贿以及在同一犯意下成立公司之后再行贿的案件,归纳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案的不同意见:本案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是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本案中行贿人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本案行为的犯罪数额如何确定。并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行贿犯意与实施行为分居公司成立前后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二部分为“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围绕争议焦点背后的法理问题进行分析。首先分别对行贿罪及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探究,归纳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争议并整理出两点认定标准:行贿行为的主观意志及利益归属分别指向单位还是个人;其次分析一人公司股东行贿行为定性问题,从而最后结合案例,分析行贿犯意与实施行为分居公司成立前后的行为的特点与定性问题。 第三部分为“本案的分析与结论”。首先本案中基于同一行贿犯意下,在成立公司后的行贿行为的主观意志由行贿人个人作出而不是由公司作出,该行贿行为是行贿人的个人意志的表现;客观形式上并未体现出单位的组织性,由行贿人个人完成;利益归属表面上归属于公司,但是该公司由行贿人及其妻子共有,可以预见该利益最终会由行贿人控制。综上将基于同一行贿犯意在成立公司后的行贿行为认定为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其次用犯罪构成标准判断行贿人的两次行贿行为的罪数,可以发现行贿人两次行为均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均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根据行贿人的两次行贿行为符合连续犯之行为特点,即行贿人两次行为均基于同一犯意,其实施了两次行贿行为, 且该两次行贿行为在主客观上均具有连续性,故可认定本案行贿人的两次行贿行为属于行贿罪的连续犯。最后鉴于上述分析认定行贿人的犯罪数额。 第四部分是“本案研究的启示”。综合前文的理论分析和实践分析得出更有说服力的结论,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为日后同类案件起到参照作用。首先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及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认定标准不统一,在认定行贿犯意与实施行为分居公司成立前后的行为时司法实践中往往结论不一,通过研究以期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其次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来认定该行为属于行贿罪或是单位行贿罪,以期通过研究能够完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