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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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标识是指,能够通过一定技术使之固定于物质载体之上,具有标示性和区分度的部分客观人格要素,如姓名、肖像、声音等。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将该人格标识引入商业领域,以一定形式从事商业活动,进行开发和利用,通过人格标识与特定自然人的关联性和影响力,吸引消费者关注,促进产品或服务的销售,以获取财产性利益,实现人格标识的经济价值,此过程即为人格标识商品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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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标识是指,能够通过一定技术使之固定于物质载体之上,具有标示性和区分度的部分客观人格要素,如姓名、肖像、声音等。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将该人格标识引入商业领域,以一定形式从事商业活动,进行开发和利用,通过人格标识与特定自然人的关联性和影响力,吸引消费者关注,促进产品或服务的销售,以获取财产性利益,实现人格标识的经济价值,此过程即为人格标识商品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相关内容作出的规定,是立法中的一大亮点,进一步完善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是,关于人格标识许可使用的规定不甚完备,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衔接不当,民事责任承担的请求规则过于笼统,损害赔偿标准尚不明确,均不利于人格标识商品化的保护。因此,在《民法典》一般保护人格标识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人格标识商品化的理论基础、现实问题,明确其属性、保护模式与路径十分重要。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人格权中的人格标识体现出了财产价值,对人格标识商品化进行保护是经济发展进程的必然要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繁荣,数字信息时代下,网络技术成为了主要的信息传播方式,尤其是自媒体不断发展,上传云端进行分享的即时性,导致任何自然人的人格标识都有可能在一瞬间产生巨大的商业价值。并且,可被商业性利用的人格标识诸多,其蕴含的财产性利益吸引着侵权人的目光。权利人因不知情等因素处于弱势地位,侵权人利用该地位差异未经许可擅用权利人人格标识,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以既有法律规定寻求司法救济存在一定难度。人格标识商品化的理论基础为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黑格尔的意志注入理论、康德的财产理论以及边沁功利主义,对以上学说理论进行分析,结合人格标识自身可分离性、可交易性及易被侵权等特点,进行综合分析,证成其正当性。通过对财产权说、商事人格权说、新型知识产权说、人格权说、人格权权能扩张说等五种观点进行辨析,明确人格标识商品化的法律性质属于人格权权能的扩张。人格权因商品经济发展,导致人格标识产生财产性利益,为人格权权能增添了新的内涵。目前,我国人格标识立法存在规定散杂、种类遗缺等问题,主要是由于主观上立法者对人格标识商品化属性没有形成明确认识,客观上没有形成完备的保护模式,相关立法缺乏实践性。通过裁判样本的分析得知,侵权责任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裁判路径不能为人格标识商品化提供全面的保护,存在人格标识边界模糊、内容固化、权利主体认定标准不明确、损害赔偿弹性较大等问题。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标识商品化财产价值认识不足,以及侵权损害赔偿标准混乱。为此,我国人格标识商品化保护的民法路径:于法理方面应当明确人格标识商品化的法律性质;立法方面,契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借鉴域外立法成功经验,构建本土化修正的一元保护模式;司法方面,确立人格标识商品化侵权规制与具体损害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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