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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承运人这一主体的创设有效地解决了海上运输承运人识别的现实难题,是《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的重要发展。我国《海商法》引进实际承运人后,比照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将其规定在第四章。关于航次租船运输下实际承运人应否适用第四章规定来认定责任,司法审判存在不同看法。到目前为止,海事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围绕是否存在实际承运人,以及如何适用《海商法》第四章中关于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审判标准还未达到相对统一的程度。立法与司法的不协调造成海上运输船货双方利益调整失衡,不利于我国航运事业发展。文章运用比较分析和法律解释的方法,着力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和论证。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四章:第一章在对航次租船运输中实际承运人作出立法界定的基础上,引出和说明此类案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与立法存在的冲突,并对法院裁判不适用第四章规定的不利之处进行分析。第二章着重分析了航次租船运输中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通过法律关系和法律要件分析来论证航次租船运输中存在实际承运人这一主体,并列举了实际承运人在航次租船实务中存在的具体形式。通过与班轮运输和定期租船运输中实际承运人的对比,以及对国外关于实际承运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比较考察,提出现存法律规定的不足。第三章从法理上分析航次租船运输中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航次租船运输下所签发的提单是实际承运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基础。在此基础上论证航次租船运输中实际承运人由于违反相关义务产生的责任认定问题,以及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第四章运用法律解释学论证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应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相关规定,并且在立法上提出完善建议。从《汉堡规则》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立法本意,探究我国《海商法》在引进此制度后将其与航次租船合同规定为一章的安排初衷,以论证实际承运人制度在立法本源上是可以适用于航次租船运输。立法上则应通过司法解释将此问题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