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为了协调不同国家或法域之间的破产程序,跨境破产程序的参与方或相关利益方之间会采取订立跨境破产协议的方式,主要条款包括法院管辖权、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破产财产处置及破产债权申报。这已成为二十年来全球跨境破产实践中的新模式。 跨境破产协议的签署时间和主体并不固定,可订立于案件开始之时,也可订立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协议的签署主体取决于破产程序的参与方,可包括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及其他相关利益方。就协议的性质而言,跨境破产协议经法院批准后,通常具有法院令的效力;但如果未经法院批准,这些协议仅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的私协议。 由于跨境破产协议的生效或实施通常需要得到法院的批准,若协议就法院管辖权的约定与内国的管辖权规定存在冲突,一般难以得到法院的批准,因此跨境破产协议的管辖权条款始终未超出通用管辖权规则的框架。与之类似,联合听审条款、出庭申诉条款、破产财产和债权处置等条款,均规定每个法院任何时候在其提交的事项上以及出庭当事人的行为上,都有权行使其独立管辖权和权威,从而保证协议的每个当事人以及批准协议的法院均能按照适用的国内法律行事。 我国采纳或批准跨境破产协议的前提是我国存在应用该协议的法律基础。《企业破产法》仅对跨境破产作原则性规定,并未明文规定法院之间可直接交流、不同程序破产管理人之间可互相合作,以及法院有权批准跨境破产协议。在缺少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借鉴普通法系国家之间的跨境破产协议实践存在一定困难,但法系的区别及成文法的特征不应成为我国采纳跨境破产协议这一实践的障碍。本文通过对跨境破产协议重要条款的逐一研究,对应分析我国跨境破产法律制度与跨境破产协议的兼容性,以期从立法和法律解释两个角度为我国应用跨境破产协议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