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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妨害公务犯罪案件时有发生,进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研究表明: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绝大多数是恰当的,但对一些本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的轻微的妨害公务事件,司法机关也动用了刑法这样的“重器”对相关当事人以妨害公务罪进行了不当处置;有些案件的发生与公务人员执法行为存在瑕疵有关,这些瑕疵往往成为了诱发妨害公务罪的重要的原因;有些案情几乎相同的案件由于不同司法机关存在认识上的差异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等等。这些现象的出现,有的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问题,有的则是立法方面存在不足,为正确适用妨害公务罪,解决妨害公务罪认定上的疑难问题及其立法上存在的不足,本文对妨害公务罪客观要件方面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探究。文章认为,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形式应当包括直接暴力、间接暴力以及有形力,但不应包括无形力;对暴力一词的扩张解释应当合乎严格解释原则精神,无形力应该属于暴力、威胁手段之外的其他手段。对于暴力限度的下限,本文赞同妨害公务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的观点,认为“抽象危险犯说”会导致执行公务人员的权力滥用,而“实害犯说”则更不利于国家事务执行秩序的稳定,对于暴力程度的上限,本文主张不应当包括重伤和死亡结果。对于威胁方法要达到致使公务人员难以执行的程度。本文还否认了自伤、自杀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威胁手段,认为自伤、自杀威胁并不会完全控制执行公务人员的意志,行为人因自伤、自杀行为而被判处妨害公务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行为对象认定方面,本文认为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权期间是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的;应当把具有执法权的临时工、合同工以及执行公务所必须的装备设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但应当把不具有单独执法权的辅助人员排除在外。在妨害公务罪中“职务”行为的认定问题上,本文主张合法性是职务行为的必要要件;此处所言合法性中的“法”的范围应当包括法律法规以及公务人员单位内部的非规范性文件;应当把职务范围缩小在国家事务范围之内,而应将社会事务等排除于外;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应当采取“客观说”,由法院负责居中裁判。探讨职务行为发生的时间起始及终止点不仅要考虑执行公务人员工作的时间要素,还要考虑执行人员的行为要素。针对妨害公务罪客观要件方面的立法不足,本文提出了适当扩大行为方式,明确暴力的限度以及扩展行为对象的范围三项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