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分为三个章节。第一章考察我国现有金融监管立法框架及违反金融监管规章合同效力的司法实践。我国目前已初步形成金融法律体系,但存在金融上层立法缺失、法律规定实操性弱、行政责任远多于民、刑事责任以及行政监管与司法审查不统一等问题。依照《合同法》第52条、《民法总则》第14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监管规章因法律位阶较低,不得被援引作为判定合同无效之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本文通过举例违反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司法判决,发现司法机关基于对公共利益或政策因素等的考量,并未完全否认金融监管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第二章回顾及分析合同无效判定的既有理论。既有理论分析合同效力主要分为违法性判断规则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断规则。违法性判断规则即违反强行法的合同无效的规则,规定在我国《合同法》52条第5款、《民法总则》第143条第3款。本文比较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违法性判断规则后发现,各国在违法性判断规则上有如下共识:1.在认定违反强行法的合同效力时拒绝字面解释,而改为分析立法目的、利弊分析等弹性评价体系。2.将司法裁判作为最终解决之道,逐步意识到违法性判断规则是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具体进行法益比较和综合权衡的过程。我国以法律效力位阶作为区分依据乃基于特殊的时代背景,即在1987年《民法通则》出台时,违法性判断规则的含义不明确,司法机关又缺乏主观能动性,致大量合同归于无效。但当前金融环境下,金融监管规章虽然法律效力位阶较低,但其监督管理及处罚措施对稳定金融秩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司法裁判中仍机械地坚持以法律效力位阶作为区分依据,有损于统一市场规则的确立,造成行政监管与司法审查之间的矛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断规则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则,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款、《民法总则》第143条第2款。“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外延均不确定,需要司法机关在案例中充实和完善。各国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断规则与违法性判断规则的关系的理解可分为“一元论”及“二元论”。前者认为两者实为包含关系,而后者认可两者的独立性。本文认为违法性判断规则虽仅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则的制度化,但一旦前者确立,即讲求稳定性,而后者重在不确定性,讲求与时俱进。两者在具体的适用逻辑上仍旧有独立的价值。本文认可对于违反金融监管规章合同效力的问题,在我国现有立法框架下,若立法层面不对现有违法性判断规则作出改变,司法审查时从解释论层面确实只能借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断规则来弥补空缺。但这种解释方式混淆了两者之间的边界,难免被认为是假借后者之马甲,在说理上也不具有说服力。本文认为该问题实质是在衡量代表公权力的金融监管及代表私法自治的契约自由之间的利益博弈。该问题并无确定的答案或固定的套路,最好的解决途径是依赖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原因在于司法在地位上独立于立法及行政,而诉讼本身亦被要求是消极、被动及中立的,因而能够跳脱出特定利益主体而作为价值权衡的裁判者。但该解决途径存在的弊端是容易受到裁判者个体的思维影响。因此本文提出借鉴比例原则分析框架作为分析路径。第三章分析比例原则分析框架对违反金融监管规章之合同效力的借鉴价值。而比例原则分析框架的价值在于为这种自由裁量框定一个思维逻辑。比例原则分析框架分为确定目的、合目的性、必要性、狭义的比例原则。以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为例。其监管目的在于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进而维护保险市场的运作。通过比例原则框架的分析,本文发现判定代持协议无效仅能通过合目的性分析。通过必要性审查,本文发现为实现前述目的,金融监管可采取处罚违规股东、责令其退出、也可要求保险公司在章程中规定相关代持股权无表决权等。与合同无效判决相比,金融监管在同样能达成目的的前提下,性价比高、负面影响更小,没有必要再判决代持协议无效。综上,本文的结论是违法性判断以法律效力位阶为区分依据,基于特定时代背景产生,但从立法层面考量却并非合理。在现行法框架下,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的合同效力判定有时不得不借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断规则。判定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的合同效力的实质是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利益衡量,为此,可以借鉴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