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定罪机能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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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调查主体及其权责地位、调查报告的性质等方面,关于调查报告的功能,我国将研究重心放在量刑机能上,对定罪机能还缺乏必要的关注。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结构,使其容易受环境影响而作出犯罪行为,这种犯罪与普通犯罪区别很大,甚至影响定罪与否的判断。随着国家对未成年人及其权益保障的日益重视,研究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人定罪的影响,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社会调查制度的本质进行深入剖析,提出在未成年人定罪中引入人身危险性,更好地实现刑法的实质正义和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全文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系统介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与现状。通过对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立法进程的梳理,明确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完善路径。归纳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司法中的适用,呈现五个特点:社会调查适用率低、适用不平衡;调查主体多样化,调查工作不够规范;调查集中于侦查阶段,社会调查重视度不够;调查方式单一、形式化,调查报告缺乏专业分析、千篇一律;调查结论主要影响量刑,较少分流案件。最后指出社会调查制度亟待完善。第二部分简要介绍域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为例,受国家亲权理念的指导,域外普遍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在少年司法体系中规定完善的职权主义社会调查制度,由专门的调查官查明未成年人相关情况,经专业分析后制成调查报告,以期尽量将未成年人排除刑事诉讼范围。对无法排除的部分,调查报告经过完善,在庭审中被质证、认证后,成为证据帮助法官作出个别化的处遇决定。第三部分对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引入定罪机能进行了理论分析。通过剖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提出社会调查制度应引入定罪机能,并在理论上进行了深入分析。未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结构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这些特点在刑事实体法上超出了犯罪构成的范围,表现为人身危险性。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本质上就是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测量。目前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还没有定罪机能,但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定罪中,人身危险性首先显示出了不可或缺性。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应引入定罪机能,构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二元定罪模式,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顺应行为人刑法的发展和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促使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更加合理。第四部分是对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定罪机能的完善。在立法上,先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将《刑法》第13条“但书”中的“情节”扩大至包括人身危险性,并对新《刑诉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在设置和功能上进行完善;待社会调查制度的定罪机能运行稳定后,再将上述法律解释正式纳入法律。司法上,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贯穿适用社会调查,确保社会调查制度定罪机能的充分发挥。在制度上,对社会调查的主体、方式、程序等配套机制予以完善,保证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全面性和科学性,为社会调查制度定罪机能的发挥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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