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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让与担保制度以当事人通过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方式达成担保信用授受目的为特征。因其本身具有其他典型担保物权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已为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判例所承认,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理论研究的不够成熟,该制度并未被我国最新出台的物权法所承认。据此,本文采用比较分析法、经济分析法与功能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对动产让与担保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本文所研究的动产让与担保为狭义动产让与担保,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而将一定动产转移给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该动产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动产受偿的一种担保制度。该制度以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为基础,并逐渐为德国和日本判例所发展、认可,并且在担保中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这主要是因为动产让与担保在经济生活中能发挥独特的社会机能。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动产让与担保具有一些不同于典型担保的法律特征,从而有别于动产抵押及所有权保留等制度。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也即让与担保的定性,是指其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归属问题。关于动产让与担保法律构成的学说,基本上可以分为所有权构成和担保权构成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折中说。相对而言,担保权构成代表了动产让与担保法律构成的发展趋势,应直接将动产让与担保确定为担保物权。同时,作为一种通过转移所有权的形式来实现担保债权目的的担保制度,动产让与担保与一般物的担保制度相比,存在着经济目的与法律形式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使动产让与担保权存在与其他权利发生竞合的风险。为了防止让与担保权人与第三人因此而遭受不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必须设计出适合作为担保物权的动产让与担保权的妥当的公示方法。从各国立法来看,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主要有占有改定、意思成立主义、书面成立主义、登记成立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但上述公示方法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笔者认为,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的公示方法应采取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中的“登记制度”应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通知登记”制度,即只需要登记一个担保通知,而无须登记让与担保契约或其复本。这不仅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了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的弊端,同时节约了繁琐登记所带来的费用,约束了登记机关的权力。至于登记机关的设置,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并考虑重新设置登记部门的成本,应由作为非专门化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动产让与担保的登记。登记对抗中的“动产让与担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而且以善意第三人为限。为了使权利之归属不因登记时间的漫长无际而缺乏确定性,动产让与担保权的登记应当设有时间限制。期限届满时,该登记即归于无效,但当事人双方可以基于自愿的原则在期满前延展登记有效期限,延展的次数不受限制。己的意愿设定使用权,同时按照物权公示的要求进行登记。出让作为设定方式必须明确出让的主体、客体和条件以及出让方式,完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制度。出租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明确土地租赁权为债权,并对承租人的权利进行构造。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转租都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二级市场,应在法律层面进行规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视为流转方式的一种,应注重其抵押的设定、效力和实现方式及法律特征。而收益分配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关键问题,合理界定流转收益的范围,以公平和效率为分配的原则,明确集体组织、集体成员和政府间的收益分配关系,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