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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适意义上,侦查到案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到案措施并使其到达侦查机关,直至对其作出指控(羁押或保释、取保候审)、释放或其他决定的过程。以到案措施的制度为研究对象,迄今为止,已有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到案措施的适用方面。从研究范式看,既包括对特定类型到案措施的个别化研究,也包括对所有到案措施的系统性研究。总体上,个别化研究已较为全面、成熟,系统性研究则为数不多,尚待拓展。无论是个别化研究还是整体性研究,均将研究对象限定为到案措施本身,从而在一种辅助意义上理解到案措施的功能作用,即将其视为羁押审查或提起指控的保障性手段。从侦查实践角度,更为重要的是在嫌疑人到达侦查机关之后,侦查人员如何对待他并作出哪种形式的处理,这涉及一个特定的诉讼阶段。
本文从到案阶段的意义上探讨侦查到案制度,全面关注犯罪嫌疑人进入侦查机关到被作出初步处理决定之间,侦查权力的行使与嫌疑人权利保障之间的冲突与调适。地域范围上,笔者选择我国、法国和英国的侦查到案制度为样本。研究方法上,以实证分析为主,最后的结论与改革启示部分兼用了比较分析方法。
首先,是对中国侦查到案制度的考察。研究资料主要来源于笔者在S省三个区、县的公安局、法院进行的调研。到案措施的适用表现出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实践与制度的显著差异。实践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分别体现在:一方面扩展了到案措施体系。在刑事诉讼的法律框架中,并无留置、口头传唤、抓捕等措施,因应各种紧急到案的需要,留置、口头传唤、抓捕为侦查人员提供了快速、高效的到案手段。另一方面完善了现行制度。对于法定到案措施的适用,现行规定有其内在矛盾,也不同程度存在简单化的问题,可操作性较弱且容易滥用。-三个公安局的实践基本克服了这些问题,确立了具体的标准或程序。然而,由于缺乏系统规制,侦查到案的实践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混乱性和非节制性,极易损害嫌疑人的合法利益。第二个特点是在需要先行审批的案件中,科层制权力结构的质量控制作用明显。科层式程序的运作产生“质量控制”的效果,即保证侦查人员严格按照规则行事,避免发生错误。作用可谓泾渭分明:积极方面,科层制审批能够通过书面的、严密的机制有效控制侦查人员自由裁量权,避免嫌疑人被不当限制人身自由;消极方面,过多的审批层级影响了办案效率,在诸种到案措施的审批中,虽然只有审核一级是实质性的,但案件必须经过其他诸多环节,有的并不能够真正发挥监督作用。这违反了效率原则,造成了资源的浪费,由此产生适用范围偏窄、效率较低等问题。
对羁留期间权力与权利状况的考察揭示了程序结构的失衡:一方面是查证功能与期限配置失衡。到案阶段的查证功能远远超过逮捕阶段,不弱于拘留阶段,而到案期限的配置却不能适应查证需要,由此带来两个直接后果,一是留置措施被纳入侦查程序,成为“第六种”强制措施,二是本为法外措施的口头传唤、抓捕被大量使用。另一方面是权力配置与权利保障的失衡。尽管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知悉权和律师咨询权,但前一权利很少实现,后一权利则完全虚置。
侦查到案的案件处理包括继续侦查和终止侦查两种形式。以留置为例,调研的两个公安机关的继续侦查和终止侦查的比例基本相当。进一步的考察揭示,不仅追诉效果不尽理想,人权保障的效果也相当有限,如取保候审的处理形式基本不是一种权利保障方式,而是服务于侦查机关的总体利益。
其次,以法国、英国为例进行了对比性考察。在法国、英国,警察拘留都是侦查到案的主要类型。
法国的警察拘留条件并不严格,相应地,无论是警察决定还是检察官、法官决定,其程序都较为简单。警察拘留期限通常是24小时,最长可达96小时。根据Bron McKillop的个案分析,有两个发现:其一是警察拘留期间与犯罪严重程度之间具有相关性;其二是拘留调查的量和质与犯罪的严重性、拘留阶段的特点相关。Jacqueline Hodgson的考察发现三个基本特征:其一,拘留期限的利用与实现讯问目的之间关系密切;其二,拘留讯问的实质是“构建书面的记录”;其三,为发现“案件真相”,不当讯问策略使用较多。就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情况而言,多项实证研究发现,沉默权、律师咨询权未能得到有效保障,而相对次要的程序权利的实践效果可能稍好。对检察官的司法监督的考察则发现,检察官的角色与立法期待并不一致。检察官既是拘留监督官员,更是侦查指挥人员。与监督者官员角色相比,检察官们更愿意将警察们视为自己的同事。在拘留案件处理方面,检察官在进行追诉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的基础上,可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立案侦查意见书、直接传讯出庭和命令直接出庭,后三种决定为追诉决定。其中,立案侦查(预审)所占比例极小,大部分案件直接进入法庭诉讼。
英国的警察拘留以无证逮捕为起点。考察发现,无证逮捕的适用范围极广,侦查官员掌握的逮捕条件较低。从适用方式看,尽管逮捕警察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逮捕行为的合法性会受到拘留警察的事后审查。多项研究显示,拘留警察的事后审查较为宽松。Coretta Phillips和David Brown的考察发现,实际的拘留耗时平均不足7小时,在不长的拘留期间内,讯问效果较好,如接受讯问率较高、供述率不低,特殊警告规则并未给讯问带来负面影响;人身搜查、采样检查并不十分常见,而照片辨认似乎是一项常规举措。在权利实践方面,主张沉默权的比例远远低于放弃它的比例,主张律师咨询权的比例也只有1/3,适当成年人介入拘留的比例很高,医学检查对于确定被拘留人是否适合拘留或审讯有积极意义。英国拘留制度的最大特色是拘留警察的角色作用。在拘留期间,拘留警察扮演了三种角色:权利的提示者、拘留记录的制作者和拘留待遇的提供者。考察发现,拘留警察的监督既有良好效果,也存在明显不足。在案件处理方面,包括中间处理和终结处理。中间处理,即保释以进一步侦查,其所占比例较小,且多为消化案件之用。中间处理的主要决定形式有提起指控、警告或无进一步行动。多项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第一,警察机关在处理案件方面的作用日渐增强;第二,拘留警察在处理案件时,较好地执行了证据充分性审查和公共利益审查标准;第三,在作出指控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得到较好保障,后期诉讼结果也在相当程度上证实了指控的正确性。
比较我国与法、英两国侦查到案的制度与实践,可以发现,侦查到案是刑事程序的一个关键性阶段。从侦查机关角度,在此阶段进行的讯问和其他调查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至关重要;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到案阶段的案件处理与其诉讼命运息息相关。在如此重要的诉讼阶段,法、英警察拘留的制度和实践层面,均有不少经验,将这些经验加以归纳和分析,发现它们可以统合于一个整体的诉讼理念,即既支持侦查权力的有效运作,又切实加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既追求犯罪控制目标的实现,又重视正当程序的运行,尽可能促进两种利益考量或价值理念的平衡。不过,在警察拘留的不同环节,由于具体目的不同,权力行使和权利保障机制也并非完全遵循机械的利益均衡原则,而是有所偏重。比照法、英两国的经验,我国侦查到案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权力行使与权利保障之间,尚未做到适当的协调。在不涉及犯罪嫌疑人重大利益的某些环节,过度限制侦查权力,不考虑侦查效果;而对犯罪嫌疑人利益重要的一些环节,单纯为了追求侦查目的而严重限制了犯罪嫌疑人基本利益。无论是规范上还是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存在上述问题。
在问题与经验的对照中,能够得出两方面的改革启示。一方面,在侦查到案的制度设计理念上,应当遵循动态均衡的价值准则。另一方面,在技术路径上,既应关注到案阶段整体构造的合理性,也应重视局部环节的完善。具体包括:到案措施类型应以无证到案为主,建立针对无证到案措施的事后审查机制,适当延长到案期限,进一步限制侦查权力和扩展对抗性权利体系,加强和完善侦查权的监督机制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机制以及严格控制案件处理的羁押化倾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