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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的由来和发展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股权分置问题的形成。我国证券市场在设立之初,对国有股流通问题总体上采取搁置的办法,在事实上形成了股权分置的格局;第二阶段:通过国有股变现解决国企改革和发展资金需求的尝试,开始触动股权分置问题。1998年下半年到1999年上半年,为了解决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资金需求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开始进行国有股减持的探索性尝试。但由于实施方案与市场预期存在差距,试点很快被停止。2001年6月12日,国务院颁布《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也是该思路的延续,同样由于市场效果不理想,于当年10月22日宣布暂停;第三阶段:作为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一项制度性变革,解决股权分置问题正式被提上日程。200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提出“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股权分置是多年来制约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最大的制度性障碍。本文在回顾股权分置形成的历史背景及其弊端的基础上,对股权分置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并进一步分析了股改对价的本质。同时,本文对股改对价的确定原则、确定程序、形式及其履行做了比较详细的阐述。本文认为,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实质是从根本性的制度建设层面理顺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既有利于非流通股股东依法取得流通权,又有利于流通股股东依法获得公平的对价。流通股股东获得对价的基础在于非流通股股东在股份发行之初有关“所持国有股、法人股暂不流通”的承诺构成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合同。证监会主导下的股权分置改革导致两类股东之间的合同发生变更,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流通股股东有理由请求非流通股股东支付合理的对价。由此,本文认为对价的本质是由于非流通股股东改变此前所持股份“暂不上市流通”的承诺,为获得流通股股东对原非流通股上市流通的容忍而为的对待给付。股改对价的确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合同自由原则,保护流通股股东利益原则以及有利于市场稳定原则。股改对价的确定应采用分类表决机制。而流通股股东的共同法律行为构成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应由股东大会表决的基础。针对非流通股股东违反承诺的行为,流通股股东可以选择违约责任之诉或者选择侵权赔偿之诉。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运用合同内容是由要素、常素、偶素构成这一合同法原理解释国有股、法人股股份暂不流通的承诺构成两类股东之间合同的重要条款,并用情势变更原则为合同变更提供依据。同时,本文还用共同法律行为理论为股改方案分类表决的正当性提供法理支持并对完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提出建议。在论文结构上,全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股权分置改革的历史背景;第二部分对股权分置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第三部分着重探讨了股改对价的本质;第四、五、六部分分别阐述了股改对价的确定原则、确定程序、形式及其履行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