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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名单制度自从进入我国后,被行政机关视作事中事后监管的有力工具广泛应用在各个行业领域,在政府的管理实践中展现出其独特的优势,同时作为社会征信系统的基础制度,具有强于传统监管手段的威慑力,顺应了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热潮,有利于维护良好的信用秩序,增强公众信用意识,保障公众合法权益。但是,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法律性质在学界引起了很大争议,学者们观点不一,有的将其认定为单一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或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有的认为它是一种复合型的多阶段行政行为,还有的站在功能上进行分类,大致分成了惩罚型、警示型、备案型和普法型黑名单四类,不同类别归属不同性质。建议将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性质认定为行政处罚行为,以对应其实施手段的制裁性。与此同时,行政黑名单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也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实体法缺失、程序失范以及救济机制缺位三方面。实体法缺失主要表现在:专门立法缺位,立法层级过低,且法律定性不明导致实践中引起争议;实施主体不明,发布主体随意,不利于各部门工作的落实;列入标准不一,公布范围不清,容易引起混乱,造成制度的滥用;惩戒措施的不规范导致违反比例原则。在程序上也有很多缺陷:发布程序不规范,损害了相对人的信用和利益;听证程序的欠缺,侵害到相对人的申辩权;退出程序的不完善,违反了该制度的设计本意。救济上存在的缺陷:异议申诉机制不健全,且复议和诉讼权利难以实现,严重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效果。针对这些问题,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法律规制意见,首先,规制依据,完善立法,要明确行政黑名单制度的创设依据为法律或行政法规,还要制定专门立法,对设立不规范和内容混乱的立法要及时清理;其次,规制内容,将实施主体统一为信用主管部门,将列入行为界定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行为,对公布范围的确定也要从多方面综合考量,对惩戒措施的规定和适用要符合比例原则;再次,规制程序,规范发布程序,完善审核、评定及复核程序,引入专家评审制度给予技术支持;设立听证程序,落实告知、通知和辩论等各项具体步骤;健全退出机制,明确限权期限,实行动态管理原则。最后,规制结果,设置事前的预防性诉讼机制,并明确该机制的适用条件;完善事后权利救济手段,对异议程序进行改善,同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复议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