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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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迅猛发展的一年。先是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了“十倍赔偿金”制度;接着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加上此前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以及2003年3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8-9条的规定,还有2007年通过的《劳动合同法》第82、85、87条的规定。因此,我国现已经在相关经济法、社会法与民事特别法中,形成惩罚性赔偿的条文集。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一项法律制度,引进英美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意味着此等条文集已俨然成为我国成文法体制当中的“别样风景线”。这种“制度混搭”的效果究竟如何,在我国法学界与实务界引发诸多讨论与争议。本论文主要以惩罚性赔偿的源流、性质、功能、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与金额的确定等六大问题为主轴来展开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而在研究方法上采用脉络分析与体系分析。虽然在古代法中已有了惩罚性赔偿的影子,但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型惩罚性赔偿还是首先在英国法中出现,然后由美国法发扬光大。由于英美法系并没有严守公私法的区分,而大陆法系坚守公私法的分野,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坚持反对在私法中引入具有制裁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在实践上的表现就是,既不在立法上规定惩罚性赔偿,也不在实践上承认和执行来自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判决。然而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增强与两大法系不断融通的潮流,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的反对态度有所松动。当前学界对惩罚性赔偿功能的阐述已有丰富的成果,在全面梳理这些论述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从原生功能与衍生功能划分的角度对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进行体系化整理。同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各种功能,我们不必做本质主义的对待,即认为哪些功能较为重要或优先,而另外一些功能较为次要,而应该持实用主义的态度,即从一国实情出发,来选择注重哪些功能。就好比玻璃水杯,本来的功能是拿来喝水,但是在特别情形下,用来镇纸、用作武器来御敌,又何尝不可呢?由于我国是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一些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屡出不穷,而公权力机关管制又不力,这时借助惩罚性赔偿制度鼓励私人执行法律的功能来对抗不法行为,显然具有现实合理性。换句话说,惩罚性赔偿可以“借私益实现的诱因,减轻国家管制的执行负担,提高管制的效果”。惩罚性赔偿虽然规定在私法之中,但不能单纯定性为私法制度,因为其具有制裁功能,能够达到管制效果。“国家不论是为了更有效率的履行给付义务利用私法,或减轻国库负担、逃避国会监督而‘遁入’私法,私法的法人组织和契约机制,都可能变成国家间接行政的工具。”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更为准确的定性是具有公法性质的私法规范,即借助私法规范来达到公共管制的目的。这在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浪潮下,公法与私法互相借力是常有之事。正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这样的性质,我们就不能简单将其与普通赔偿制度等同视之。惩罚性赔偿毕竟是私法中的异质性制度,我们应当审慎运用之。同时,由惩罚性赔偿的公私法性质兼有的特点衍生出一些法律适用上的公平与公正问题,如责任竞合问题、程序保障问题、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问题、行政机关怠惰问题、双重处罚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在我国法学界还没有得到详细讨论,本文做了初步探索。惩罚性赔偿附随于普通的同质赔偿,因而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与普通民事赔偿的构成有重合之处,即构成惩罚性赔偿,则一定同时构成普通民事赔偿。但是,二者仍然要做适当的区分,即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在普通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上做更为严格的要求。具体来说,在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我国法律适用既然是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而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又是分散式的列举规定,这就大大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反映了立法者的审慎态度。然而,由于立法将惩罚性赔偿分散规定于不同的法律中,而生活中的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从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几种法律规范的情形,这就出现责任竞合的问题。由于私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黄金法则,因此,这时,可以由受害人自由选择何种责任形式比较合适,而不是由执法者或法官去选择。惩罚性赔偿最终要体现在赔偿多少钱上,即金额。而立法上规定一个具体的金额还是模糊的范围,是否给定一个高低之间的范围,这些都是立法者面临的难题。首先须要清楚的是,确定金额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能恰当发挥该制度的功能。在这样的标准之下,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不能规定一个明确的数字,甚至不宜规定为倍数,而应做弹性的规定。然而,为了避免法律解释的空间过大,须要规定一些斟酌因素来控制之。从宏观方面来讲,可以从国家法制的统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公共政策的倾斜、国际参考等因素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而从具体个案的微观方面来讲,可以从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大小、不法行为所受到的其他处罚、受害人为此而支出的诉讼成本以及有证据支撑的能够决定金额的其他情况等因素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的金额。在这样的思路下,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规范模式可以在规定全国标准的前提下赋予一定的地方立法变通的权力,同时取消倍数制、不确定限额,在立法形式上可以采取特别法的形式,此外,还可以在大规模侵权时辅以集体诉讼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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