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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公益信托的基本法律问题。在对信托基本理论进行必要梳理的基础上,对公益信托所涉及的主要理论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且对我国公益事业如何利用信托方式进行制度建构作了探索。第一章信托制度概述。本章试图在不割裂信托制度与普通法系联系的前提下,在民法法系的语境中解读信托。首先,从英国的历史与民族传统入手,分析信托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普通法与衡平法孕育了信托的雏形——Use。信托制度的最终形成是市民群体智慧的结晶,是与教会有着千丝万缕关系的大法官们的杰作、也是英国特殊法院体系的产物。接着,本文探寻了民法法系国家如何在保证不背离信托制度价值的前提下实现信托制度的本土化。对信托进行了基本分类,目的是分析不同类型信托的功能,总结它们的特点,合理架构信托制度。其次,文章对信托关系进行了深入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信托法律关系与信托关系,这是信托理论中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关系着是否能够真正把握信托的精髓。信托法律关系是信托在民法法系理论框架下的体现,信托关系通常是普通法系的思维习惯。所谓信托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信托事实并由信托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而言,一个信托法律关系存在着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当事人。信托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受托人与受益人两方,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对象是受益人。如果将二者混为一谈,就很难解释信托中的许多理论问题,就会动摇信托制度的基础。再次,研究信托关系的核心——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委托人移转给受托人,由其为了受益人利益而持有、管理和处分的财产。信托本来就是一种财产安排制度,没有财产也就没有信托。民法法系在没有“双重所有权”与衡平法规则可以适用的前提下,如何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建构中的最大难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将使信托丧失其“灵魂”与制度优势。在“一物一权”原则无法动摇的情况下,只有建立完善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才是民法法系国家信托法的唯一出路。本章目的在于,研究信托制度的重要基础问题,以便能够较为清楚地、正确地认识信托,为后面公益信托制度的讨论做铺垫。第二章公益信托与社会发展。分析公益信托的本质属性以及各方面社会因素对公益信托影响,研究如何更好地发挥公益信托的积极作用。首先,本章讨论公益信托的定义与性质。从中文词义上分析,“公益”与“慈善”一词也不是完全相同的。“公益”是对信托目的的说明,而“慈善”是对委托人行为性质的一种界定。慈善具有内在性,而公益具有外在性;人们的“慈善”要通过其行为效果——“公益”表现出来,该信托才属于慈善信托。对于何为慈善、如何定义慈善在普通法系至今尚未有一个普遍赞同的答案。公益信托不仅是委托人自身的行为,当其将财产移转给特定的受托人持有,并为不特定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该财产时,就指向了除委托人之外的他人的行为,而成为一种“社会行动”。社会主体行动的理性化与公益信托的基本制度设计是吻合的。讨论公益信托的功能应该从公益信托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地位出发的,综合分析其内在与外在因素。公益信托很好地将公平、秩序、正义等价值结合起来,是公益事业的最佳选择。与财团法人相比,公益信托具有几方面的功能优势:第一,效益:设立、存续成本低,信托财产可增值;第二,安全:委托人隐名,运作方式科学、便于监督;第三,创新:灵活性强、弹性较大。公益信托相对于私益信托而言,因其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法律对其规定严格许多,比如有些国家强制登记制度、设立许可制度等等,但信托的基本价值——个人自由之追求仍得到体现。然后,本文分析了宗教对公益信托的影响。“宗教是文明中最强有力的特征,始终是过去和今天的文明的中心问题。”这一论断同样适用对公益信托的讨论。公益信托是最早的一种信托形式,滥觞于英国,其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宗教烙印。公益信托的雏形——Use制度就源于对教会的土地捐赠。教会法是衡平法的主要渊源。尽管各宗教在社会目标方面存在着极大的差异,但是个人救赎和社会救赎都构成其基本的目标。与公益信托的价值追求和社会目标相似。倡导宗教事业始终是而且将永远是公益信托的主要目的之一。接着,本文利用价值分析方法,全面剖析了公益信托的价值取向。自由与诚信是私益信托的主要价值取向。公益信托的价值取向是公平与秩序。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追求;而秩序是公平的保障和归依。运用功能主义的分析方法,可以看出社会系统的“平衡”就是社会秩序达到一个较为理想的状态。而良好的社会秩序:公益信托与社会福利的共同追求。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公益信托制度较为成熟,调整公益信托的法律、法规及配套规定齐全、完备,公益信托事业得到了很好的开展。普通法系国家的公益信托制度在坚守传统的同时,适应社会的发展而改进,发挥了很好的社会作用。以日本为代表的民法法系国家,因公益信托引入时间尚短、制度整合困难以及社会习惯等因素,公益信托制度并未产生太大的影响。日本公益信托制度的发展历程带给我们的启示就是:建立信托制度固然重要,最为重要的还是如何为其发展提供相应的配套措施、创造良好的环境。应该大力宣传公益信托制度的优势,特别是要加大优惠措施的力度,刺激、鼓励人们通过信托的方式从事公益事业。第三章公益信托的设立本章讨论影响公益信托设立的因素以及各国对公益信托设立的立法态度首先,研究税收对公益信托的影响以及公益信托应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衡量税收公平与否除了受益原则和能力原则外,还应该确立一种新的原则——有益原则。有益原则是指如果纳税人的行为有益于社会,则应该根据其有益程度的大小来给与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有益原则实际上是对受益原则逆向思维而推导出来的,受益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纳税人从公共资源中受益,而有益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社会自纳税人那里受益。公益信托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可以增加社会公共资源,有利于社会福利。公益信托将资金或物资直接投放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上,毫无疑问国家会因此节省一大笔税收征收的成本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费用,也可减轻政府行政事务和行政成本的支出。国家应该公益信托的发展,给予公益信托以各种优惠待遇,具体体现在税收的优惠政策上。税收政策的优劣将直接影响着公益信托发展的好坏。英、美两国对公益信托的税收政策比较全面、科学,值得民法法系国家(地区)借鉴。任何一个信托都必须具有确定的目的。所谓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意欲达到的目的,如前所述,英美法一般称其为委托人意图。信托目的是产生信托的原因,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信念;信托目的是受托人活动的航标灯,是其必须遵守的“规矩”;信托目的是确定受益人范围的准则,是其之所以从信托中受益的根据。信托目的的确定与否关系到信托能否成立,信托目的不明确的“信托”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流,不能成其为信托。公益信托中,可能会出现比较宽泛、抽象的信托目的。由于法律规定公益信托必须接受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必要的监督管理,所以可以把握信托行为不会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不至于被用于非公益的目的。就此意义而言,即使信托目的有些抽象也可以得到认可。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民法法系国家,对公益信托的信托目的均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规定。判断是一个信托是否属于公益信托,关键是看其信托目的是否为了公共利益。在立法中可以概括规定公共利益几个基本条件,如公共利益应当具有妥当性、必要性和适当性,限定公共利益的非私人性。公益信托属于意定信托,产生的方式有依契约而设立、依遗嘱而设立与依宣言而设立三种方式。其中,契约方式或者宣言方式设立的公益信托属于生前信托(Living Trust)范畴。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必须能够清楚地表明设立信托的公益目的。普通法系国家对待公益信托设立的立法态度,采纳的是准则主义。所谓公益信托设立的准则主义就是指申请人设立公益信托只需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即可设立,无须经特定机关批准。民法法系国家普遍采公益信托设立许可主义,是指公益信托的设立,应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许可主义并不具有任何优势,而徒增公益信托设立的成本并易生流弊,不宜采用。第四章公益信托的运行与监督本章研究公益信托的核心——运行及其监督。第一,公益信托运行之承担——受托人。受托人在公益信托法律关系起着核心作用。委托人基于信赖将信托财产移转于受托人所有,受托人在特定公益目的限制下,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为。受托人的选择得当与否、受托人是否具有管理信托财产的能力、能否恪守职守,决定着公益信托的成败。受托人应该被课以严格的诚信义务。诚信义务的两个主要内容:一是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具体来说,忠实义务指的是管理人员在履行其职务时应以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不得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谨慎义务则是强调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应当善意地并按照同样的一个通情达理(普通智者)在相似的情况下可能表现出来的勤勉、谨慎和技术行事。民法法系国家大多将受托人的诚信义务规定为善良管理人义务。与普通法系国家的谨慎义务与忠实义务相比,民法法系国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存在两方面的不足:一是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二是对受托人的要求过低,与信托之本质相悖。第二,公益信托运行失败之拯救——近似原则。如果私益信托不成立或者信托目的不能达成,信托财产应归属于委托人。但是,对于公益信托而言,则有可能会适用近似原则(Cy-Près Doctrine),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委托人得初始目的最相近的其他慈善目的。近似原则是指一项慈善赠与的目的无法实现或实践上不可能的,可以将捐款用于与原始目的相近似的慈善目的。信托目的不存在或者无法实现的,实际上造成了公共利益的损失。为信托财产再次寻求一个尽可能相近的公益目的用途,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民法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则只承认部分的近似原则,即只有在公益信托终止且无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时,才允许信托为类似目的而继续存在。对于公益事业来说,近似原则的适用发挥着拯救的功能。最初的信托目的被一个新的信托目的所取代,这个新信托目的是公益的,与最初目的极其相似,信托财产得以保存而用于公益目的。近似原则的适用必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第一,不证自明的公益目的或指定公益机构;第二,公益信托的失败;第三,如果是最初失败,必须具备一般慈善意图。第三,公益信托运行的内部监督——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信托管理人)为民法法系国家信托法之特有制度,在特定情况下,作为受益人代表,监督信托受托人运行信托之行为。日本、韩国信托法将其称为信托管理人,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信托法均称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应为监督权,而不是“管理权”。既然在内容上并无“管理”之实,在形式上信托管理人之称呼又极易引人误解,那么就没有必要。弃“行政监察人”不用而采“行政管理人”。信托监察人职权行使得当与否,事关重大。一方面关系到能否真正对受托人的行为起到监督作用,使受益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另一方面,这也关系到信托是否可以正常、顺利运行。既要保障信托监察人的权力,也要保障受托人对信托的独立运行权。信托监察人不得干预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正常行为。否则,不但不能发挥积极作用,反而会造成受益人权益的损害。因此,对于信托监察人不仅要“授权”,同样需要“限权”。第四,公益信托运行的监管。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民法法系,各国(地区)都对于公益信托采取较为严格的监管。不过,由于国家体系与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原因,两大法系对公益信托监管模式截然不同。英国以专门的机构——慈善委员会负责公益信托的监管,在美国是总检察长。民法法系国家(地区)则普遍采用由公益事业主管机关监管公益信托的模式。这与它们对财团法人的监管模式相同。我认为,理想的公益信托监管模式应该是以设立主义为原则、监管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保护人”为理论基础、设置专门机构执行监管职能。第五章现实与理想:我国公益信托法律制度的建构本章主要分析我国公益信托的现状及成因,并对如何构建我国公益信托法律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首先,研究基金会与公益信托的关系,在比较其优劣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公益事业应该采取何种方式。目前,我国社会捐赠从事公益活动主要通过基金会的形式完成,而具有独特优势的公益信托没有得到有效利用。民法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基金会是财团法人;而普通法系国家认为,基金会有非营利性法人与公益信托两种方式存在。我国立法认为,基金会是财团法人。我国基金会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捐赠财产的属性模糊、使用混乱;第二,对基金会运行的监督不力;第三,管理体制不科学。与之相比较,公益信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优点,应该为公益事业之首选:第一,设立简便、易行,灵活性强;第二,运行管理效率较高,有助于节省管理费用;第三,监督体系科学、合理,便于防止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发生;第四,对财产管理人的资格与义务要求较高,利于目的财产保值、增值其次,本文以高等教育为切入点,探索利用信托制度整体构建我国公益事业的可能性与现实性。公益信托制度特点与教育公共性原则相适应。教育公共性原则一般是指,教育要面向全体社会成员服务,为最大多数人提供教育机会。教育公共性原则为当代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坚持。高等教育适用公益信托的意义如下:第一,有利于实现教育公平;第二,有利于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保障高校自主权;第三,完备的监督体系可以充分调动高校的积极性、防止高校自主权的滥用;第四,为社会力量参与高等教育提供了良好的途径。在高等教育公益信托制度的具体架构上,我的想法是:以中央政府与省一级地方政府作为委托人;各公立高等学校作为受托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信托监察人;信托监管职能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承担。以高等教育作为突破口,全面整体实现公益信托制度的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