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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做出的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称为既判力。既判力原则是现代各国诉讼程序最核心的准则和价值之一,也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的司法权成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机制的最有力的原则保障。而对既判力理论研究的滞后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一大缺陷。同时这种滞后也给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尤其是再审制度带来了若干困惑,所以加强对既判力的研究已成为一项迫切的、意义重大的任务。 本文就是作者研究既判力理论的初步成果。除内容提要外,全文约三万七千字,共分为四个部分。 一、民事确定判决及其既判力的定义 理论研究的首要任务在于概念之澄清。本部分首先明确了确定判决的定义,并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应当用“确定判决”这一概念来代替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词。而后,又明确了民事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的定义,并简单介绍了确定判决所具有的其他形式的效力,即对法院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形成力、执行力,目的在于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与其他形式的效力区别开来。 二、既判力的历史演革、本质与作用 本部分首先介绍既判力原则经历了古罗马的诉权消耗论——近代法国的审判权消耗论——现代既判力原则这样一个历史轨迹。其次,又介绍了关于既判力本质的不同学说,如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权利实在说、新诉讼法说及折衷说等,并从既判力产生的根据及其目的两个方面阐明既判力本质上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其依据在于国家的审判权,其目的首先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是为了当事人个人的利益。最后,又论述了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及其双面性和职权调查性,并就此分析认为既判力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交叉关系。 三、既判力的构成要件与作用范围 该部分首先解决在什么情况下后诉的当事人或法院可以援引前诉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既判力的构成要件问题,明确提出必须具备诉讼标的相同、原因相同、当事人相同三个要件。其次,在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上,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间点在于法庭审理终结时,判决确定时既判力发生,在确定判决被废弃时或判决书灭失时既判力消失。再次,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认为只及于判决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诉讼标的的一部分作为判决标的的,除侵权损害赔偿外,只及于该判决标的部分,而判决理由除抵销理由外,原则上没有既判力,只有争点效。另外,在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上,认为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但为了维护权利的实现与安定,又可适当扩张于口头辩论终结后的继受人、标的物的持有人以及诉讼担当场合的被担当人。 四、既判力与再审制度 再审是对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撤销,所以再审制度适用范围的大小、适用频率的高低,与既判力的作用边界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之关系。针对我国民事再审规定过于宽泛、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的弊端,提出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将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权力限制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并从建立再审之诉、限制受诉法院和期限等方面完善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同时限制再审对象,细化再审法定事由,限制再审次数,从而从整体上限制再审程序的发动,实现依法纠错原则与维护既判力原则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