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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融资是一种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筹资模式,在国内受到广大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的青睐。然而股权众筹发展过程乱象丛生,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根本原因之一就是缺乏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对股权众筹融资进行有效的监管,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股权众筹融资的健康和长远发展。本文立足于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本身,在梳理股权众筹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进而阐述股权众筹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以及该制度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通过对我国“股权众筹第一案”进行剖析,结合实践中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的现状,分析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缺失引发的实践及理论问题。运用比较分析法,结合域外关于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立法上为进一步构建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提供参考,在理论上为股权众筹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理论体系的建设、补充提供理论参考,在实践上为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处理的统一化和保护投资者利益提供法律上的保障。通过对股权众筹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相关理论和制度价值的梳理,在制度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安全价值是股权众筹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首选价值目标,交易安全是效率的前提和保证,没有安全,效率犹如纸上谈兵,最终会毁于一旦,因而本文主张以安全价值为前提的基础上,追求效率价值。在比较分析域外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立法的基础上,主要对美国和英国的相关立法进行研究和比较,立足我国实际情况,为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具有实践价值的方法。本文认为股权众筹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主要有:首先,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范围过窄。针对这一问题,应当借鉴美国和英国的做法,股权众筹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应当包括股权众筹融资者和股权众筹平台,结合我国实践还应当将股权众筹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扩大到领投人。其次,信息披露方式过于单一。针对这一问题,要采取多样化的投资方式,借助虚拟媒介与非虚拟媒介信息披露方式相结合。虚拟媒介披露方式主要是借助互联网,完善信息库,建立融资者与投资者、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平台。再次,信息披露内容和标准模糊。针对这一问题,一要明确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各种的信息披露内容,二要严格遵循信息的“充分披露”标准,包括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标准、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标准、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标准,四种标准缺一不可。最后,信息披露追责机制缺失。针对这一问题,应当制定信息披露的责任承担标准,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有各自的信息披露标准,如果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则产生信息披露责任。还要制定信息披露责任的承担方式,分别设置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