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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衡平观念,其功能在于通过赋予受损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的利益而实现民法的“正当得利”理念。不当得利在罗马法,仅以个别、不成体系的诉权存在,后经大陆法系国家辗转发展而逐渐独立,成为与契约、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等并立的一项债发生的根据。历史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不当得利是否有统一的基础颇有争议,以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为其典型,这种争议在一定程度促成了不当得利类型化发展,而类型化也逐步体现在各国的立法当中,方便了其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在我国,当前仅《民法通则》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原则性地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相比较,我国的不当得利立法过于原则,对不当得利规范的司法适用也颇有局限性,相关的判例少之又少。尽管如此,目前我国还是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不当得利,尤其是对不当得利类型化,而不当得利的类型化体系的构建,不仅有助于我们从逻辑上把握不当得利的内涵和外延,还可以裨益不当得利的司法适用,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功能。笔者也选择不当得利类型化进行研究,通过比较的方法,并结合法理学相关知识重新构建类型化的不当得利体系并探讨了其构成和法律效力,全文共分为四章,内容概述如下:第一章,首先介绍以德国、法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不当得利的立法并总结了不当得利的立法趋势即不当得利的类型化;其次对关于不当得利基础的学说主要是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作简要介绍并加以评析,认为统一说和非统一说并无实质分歧,只是理解的层面不同,统一说之所以统一,因其统一于抽象的理念,非统一说之所以非统一是由于其以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为起点,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虽可以大致分类,却各有其特点,不能求其统一。抽象的理念由于过于概括,赋予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不当得利的司法适用,而类型化发展正可以弥补这一缺点,因此,以发生不当得利事实上的原因为标志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进行类型化是学说和立法的必然趋势。第二章,主要就类型化的不当得利体系进行了重构。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在探讨给付目的及其与不当得利之间的关系的基础上,介绍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立法和学理中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一般类型,并进一步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学说中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部分特殊不当得利提出质疑,然后以图表的形式对给付型不当得利进行体系化;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笔者在介绍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以行为、事件、法律规定为标志的三分法与以行为和事件为标准的两分法之间的争议的同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主张两分法。同时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再类型化的学说的基础上,沿着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上的原因——行为和事件的思路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体系进行了重构。第三章,在重构类型化不当得利的体系的基础上,分两个部分介绍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一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共同的构成要件,即不当得利构成上的受利益和受损害,以及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部分内容中,就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只要遇有利益在不同主体间运动且此种运动欠缺法律上原因,即认定利得与受损间具有因果关系,统一说非统一说纷争之实无必要。二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相区别的构成要件,即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认识: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中的无法律上的原因统一于给付目的不能实现,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中的无法律上的原因统一于财产归属正当性的欠缺。第四章主要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效力进行探讨。首先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范围进行了区分,其次探讨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范围与受益人之主观状态的关系;在受益人为善意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仅为现存利益;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因恶意为自始恶意和嗣后恶意而不同,自始恶意时,受益人返还责任加重且丧失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嗣后恶意时,则区分出现恶意的前后,分别确定返还范围。